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0483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京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悠,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康为公司(卖方)与武创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网络设备;合同总价:25万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3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为30%,即7.5万元;货到一个月内付货款70%,即17.5万元;验收:自产品交付后3日内,买方应按照原厂商标准,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即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在产品交付后3日内,如卖方未收到有关产品异议的,视为产品通过验收;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买方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应承担卖方的运费损失。双方并将湖南泰和医院网络设备清单作为购销合同附件。2011年12月8日,武创公司向康为公司出具了一份《客户订货确认单》,载明:产品名称为中兴、启明星辰;单位为台,数量均为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康为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武创公司发送货物。同年11月17日,武创公司向康为公司出具了一份《货物签收单》,签收单上载明:货物已于2011年11月17日清点验收,实收货物共132件。其中型号/规格为RS-8905ZET中兴牌核心交换机计数单位“套”处有明显修改痕迹。另查明:武创公司已向康为公司支付了货款17.5万元,剩余货款7.5万元(25万元-17.5万元)至今未付。康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康为公司与武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康为公司已按约向武创公司交付了价值25万元的货物,武创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6日前向康为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现武创公司仅向康为公司支付17.5万元货款,康为公司要求武创公司向其支付余款7.5万元(25万元-1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康为公司还要求武创公司向其支付部分违约金1.5万元(按未付金额的20%计算),武创公司未按约于指定付款日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康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康为公司与武创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三过高,康为公司现主动要求武创公司按照未付款的20%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创公司辩称认为“系康为公司违约在先,康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品牌、型号向武创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武创公司签收的货物签收单设计的货物(除核心交换机8905外)品牌、型号、数量与合同附件的清单明细是一致,但是在个别的物品上,本应单个计算,却按套计算,混淆了实收货物的数量”。原审法院认为:含型号为8905的核心交换机在内的货物,若武创公司对产品的数量、型号等存在异议,应当按照《购销合同》“自产品交付后3日内,卖方应按照原厂商标准,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即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在产品交付后3日内,如卖方未收到有关产品异议的,视为产品通过验收”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向康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或者要求更换相关产品,且武创公司对货物的数量、型号等予以了签收确认,武创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明,故对武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二、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以上给付义务,限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武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康为公司未依约按时按量按品牌交付货物,从而导致武创公司无法及时验收并推迟工期,最终导致相关工程项目因出现技术故障而未被发包方采用,康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武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武创公司不应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康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武创公司与康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产品数量、质量的验收及异议条款,武创公司收到货物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依约付款,应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本院二审中,武创公司申请余胜龙出庭作证,拟证明康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康为公司质证认为武创公司申请余胜龙出庭作证已过举证期限,且余胜龙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余胜龙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武创公司与康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外网防火墙为网御,价值23700元,康为公司交付的外网防火墙为启明星辰,后因外网出现技术故障,该部分工程未被发包方采用,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创公司应否向康为公司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康为公司与武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康为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品牌、型号向武创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武创公司亦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从而导致部分工程项目因外网出现技术故障而未被发包方采用,对此后果康为公司和武创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现双方争议的货物为价值23700元的外网防火墙,由于该产品因过时巳无使用价值,故康为公司和武创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因此,武创公司应向康为公司支付余款63150元(75000-23700÷2)。因康为公司未依约向武创公司交付外网防火墙违约在先,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武创公司未继续支付余款的行为系合理抗辩,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
二、限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长沙市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150元;
三、驳回长沙市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二审受理费2050元,合计3075元,由长沙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长沙市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卢 苇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