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

***、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52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204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2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临朐县东城街道赵家***12#楼地下室轻质隔墙板的定制及安装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经结算,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423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营子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承揽隔墙板的定制安装工作,但没有**是与哪一方主体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不是工程款。2.营子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定作过隔墙板,也没有授权他人向原告定作隔墙板,营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营子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支付报酬,营子建筑公司不是债务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营子建筑公司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承揽案涉的隔墙板定制工作,该承揽行为发生在2015年,即使是按照现行有效的诉讼时效进行计算,原告最迟应在2018年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22年4月份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营子建筑公司的起诉。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营子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临朐县东城南**12#楼单位工程一处,经研究安排乙方负责施工;依据施工图编制施工预算,甲方按比例提取后,全部包给乙方使用,支出各项成本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自负盈亏,乙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庭审中,被告营子建筑公司**称,***实际是借用营子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5年,原告承揽涉案临朐县东城街道赵家***12#楼地下室轻质隔墙板的定制及安装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负一、负二安装GRC空心板柒佰肆拾贰平方(¥742平方),没扣出水泥、中砂款,临朐工地12#楼,结算:***,2015.7.11号。”后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62328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4232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原告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营子建筑公司、***及案外人***、***支付临朐县东城街道赵家***10#楼、12#楼地下室轻质隔墙板的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案外人***已支付10#楼工程款80000元,后因***对10#楼的1378.2平方米工程量予以认可,并按照84元/㎡的单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768.8元,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鲁0783民初48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483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结算对象仅系被告***本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作为结算义务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营子建筑公司、***之间缔结过承揽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营子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要求被告营子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仅载明了工程量为742㎡,未载明工程单价,本院认为,参照2020年案外人***支付的临朐县东城街道赵家***10#楼地下室隔墙板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84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2328元(84元/㎡×742㎡-20000元)。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仅载明了工程量,并未明确结算工程款及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拒绝还款之日开始起算,原告曾于2020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主张债权的日期距离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营子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以尚欠工程款金额42328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328元及利息(以42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