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金昆达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院11幢4-1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阳,董事长。
洛阳金昆达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03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660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大额存款账户已被多次冻结,本案保全阶段冻结的账户为党费账户,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票、车辆。
三、我院查明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西工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证号:洛市国用2012第03006793、03006795、第03532151)共计三块土地,以上土地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且全部抵押,本案予以轮候查封。上述土地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2023年5月8日查封到期)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我院干警于2020年3月15日前往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前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北168号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依法作出对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阳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刘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