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金昆达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金昆达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2804号
原告:洛阳金昆达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院11幢4-1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建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洛阳金昆达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达公司)与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建军,国机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机重工公司立即向金昆达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1180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违约款利息15930(月利率千分之五,违约期限27个月,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2.诉讼费由国机重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国机重工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签订《国机重工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92万元。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日工程质保期结束,全部履行完毕。在2018年9月4日中康建设公司同金昆达公司办理了债权债务转移,并经过国机重工公司认可。国机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接收了金昆达公司向国机重工公司提供的92万此项目的发票。
国机重工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中康建设公司,该公司具有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的生产施工资质,但是实际合同履行人为金昆达公司,实际履行人和招标合同签订方不一致。2.涉案中央空调从交付至今没有连续工作超过一个月,故障频繁,国机重工公司申请法院对该产品设计及质量进行鉴定。3.因中康建设公司系合同的实际中标人和合同签订人及原债权人,故国机重工公司要求申请追加中康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4.金昆达公司和国机重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中康建设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债权转移产生,金昆达公司不仅要继承中康建设公司的债权,还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2日,国机重工公司(甲方)与中康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国机重工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92万元。工程范围为设备匹配、选型、材料购置;空调管道安装、室外地埋管的施工(不包括地埋沟的开挖及回填),水井工程不含在此合同中,乙方从成品井口接手;室内外机的管道连接、控制线、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室内外机及风口安装;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在合同价款内乙方完成所有空调工程;此工程合同价款不包括中央空调的供电系统,甲方需将室内、外机等设备的供电电缆、电线引到设备旁,由乙方连接电源,调试机组直至机组正常运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184000元。室内机到货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368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276000元,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无违约事项无息退还。乙方将空调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向甲方申请验收,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厂18个月或使用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自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因制造、安装质量原因造成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时,乙方应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或赔偿甲方损失。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
金昆达公司提供《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显示发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发货至河南省××国道恒山路口东国机重工办公楼,物料编号为L22004000000。
2015年7月1日,国机重工公司(建设单位)、河南天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康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国机重工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原预算价920000元,合同价92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验收日期2015年7月1日,交工验收意见处的监理单位意见手写为“无遗留问题,合格”、施工单位意见手写为“同意验收为合格工程”,验收结论手写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为合格工程”。
2.2017年5月16日,中康建设公司向国机重工公司发送《关于国机重工中央空调系统质保期满通知函》,显示“中康建设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根据合同中验收、质量保证期条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场18个月或者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设备到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中康建设公司承保工程质量保质期为2016年7月1日到期,现质保期满已将近一年望国机重工公司能按照合同约定尽快给予中康建设公司结清工程尾款。如后期需要中康建设公司维修,中康建设公司将有偿服务”。该通知函下方手写内容为“原件收到延川2017.5.22”。
3.2018年9月4日,中康建设公司与金昆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证明》,显示“中康建设公司现将国机重工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金昆达公司,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中康建设公司全部承担”。
4.2018年9月5日,国机重工公司在金昆达公司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金昆达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开具的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2万元。
2018年11月8日,国机重工公司在金昆达公司的《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对账单》上显示国机重工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欠款总额118000元,国机重工公司手写内容为“截止2018年10月底,我公司账上显示欠贵公司118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康建设公司将其对国机重工公司的债权转让于金昆达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国机重工公司,国机重工公司也予以确认,故金昆达公司自国机重工公司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获得了中康建设公司债权权利,金昆达公司可以按照《国机重工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向国机重工公司主张债权。2018年11月8日国机重工公司在金昆达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上确认尚欠金昆达公司118000元,且《国机重工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国机重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18000元属违约,其应向金昆达公司支付余款1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金昆达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即15930元,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机重工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金昆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的理由。因国机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经国机重工公司验收合格,目前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对国机重工公司答辩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受理,对国机重工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昆达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11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930元。
如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1489.5元,保全费1189元,共计2678.5元,由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