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绘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商绘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916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绘,女,1987年8月1日出生,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干警宿舍28-2-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北京华商绘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团河路北口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维敏,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和,男,1957年1月1日出生,北京华商绘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成源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华商绘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绘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荷、赵绘,被告(原告)河北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以及被告(第三人)华商绘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维敏、朱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辩称):我于2014年5月28日起在华商绘都公司承包的石门110千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工程工地工作,岗位是建筑工人,月薪6000元。工作期间,由河北成源公司安排我工作内容,我服从河北成源公司管理,配有工作服以及标注河北成源公司信息的工作证,因此,我与河北成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我在职期间,河北成源公司并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3日,我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吊篮掉下,造成高位截瘫,事后河北成源公司与华商绘都公司拒绝承担责任。我认为河北成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华商绘都公司作为该涉案工地承包方,对河北成源公司在用工、安全生产方面有管理监督义务,其公司在对河北成源公司招收的员工发放证件后未对河北成源公司违法用工进行管理,故华商绘都公司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9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与河北成源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河北成源公司支付我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 000元,华商绘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河北成源公司和华商绘都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河北成源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华商绘都公司在石门110千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李春杰个人,李春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进辉等人组成的班组,由李春杰对***、王进辉等人进行管理、考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劳动隶属关系,***完全隶属于李春杰管理,所以,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只是确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且,如果该条本意是要确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其会直接表明而不是以“用工主体责任”代替,该“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对劳动者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其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无意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对接的主体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也无意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都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如将上述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解释为劳动关系,与事实相违背。所以,大兴仲裁委确认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第三人)华商绘都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上述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河北成源公司,河北成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其进行劳务分包或者直接用工的用工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为了保证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场的多家分包单位的劳务人员都发放了出入证和工服,该出入证和工服仅作为施工现场的出入凭证,与劳动关系无关。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4年5月28日到涉案工程即石门110千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工程工地工作,岗位是建筑工人,月薪6000元。其由河北成源公司安排工作内容,服从河北成源公司管理,配有工作服以及标注河北成源公司信息的工作证。上述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华商绘都公司,华商绘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河北成源公司。

2015年1月30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华商绘都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商绘都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48 000元。2015年7月1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93号裁决书,裁决:1、***与河北成源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河北成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华商绘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曾翼变更为黄迅。

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工×,证明其与河北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工×系华商绘都公司办理的,上面载明岗位为“河北成源”。河北成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工×是华商绘都公司为了对工地进行统一管理所办理的,给各个分包方都办理了;华商绘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该工×是其公司发放的,但称其公司对所有分包方都发放了工×,并未核实***是否在河北成源公司工作;

2、工服,证明***在华商绘都公司承包的项目处工作,穿着其公司工作服。河北成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工服上写的是“华商绘都”,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商绘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该工服是其公司发放的,但称其公司对所有分包方都发放了工服,便于统一管理;

3、证人证言及证人工×,证明***与河北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为×,其与***为工友,同在华商绘都公司承包的项目处工作。河北成源公司与华商绘都公司均对该证据中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认可王进辉与***是工友,同在华商绘都公司承包的项目处工作;

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华商绘都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是河北成源公司员工,河北成源公司认可***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且河北成源公司和华商绘都公司均认可李春杰是河北成源公司的作业队长。河北成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认为华商绘都公司没有权利确认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认可***到工地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但称并非是入职其公司的时间,认可李春杰是其公司的涉案工程的作业队长;华商绘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河北成源公司,对河北成源公司的用工情况其公司不清楚,不清楚李春杰和***是否为河北成源公司员工。

河北成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在仲裁阶段认可李春杰为其发放工资,且大兴仲裁委已经查明并确认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李春杰,李春杰又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进辉等人组成的班组,并由李春杰对他们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与河北成源公司双方均提起起诉,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认可是李春杰支付的现金,但其认为李春杰是河北成源公司的作业队长,所以应是河北成源公司发放的工资,不认可河北成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李春杰,也不认可李春杰又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和王进辉等人组成的班组,***称这是河北成源公司在仲裁时的主张,其并没有认可;华商绘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2、考勤表,证明***系由李春杰雇佣,由李春杰对其进行管理和考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河北成源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的签字;华商绘都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与其公司无关;

3、收据,证明***与王进辉系一个班组,他们以完成的工程量与李春杰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主张其于2014年8月受伤,该收据是2014年9月之后的收据,显示王进辉组支付给李中民的钱,与其没有关系;华商绘都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公司无关。

华商绘都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劳务分包合同系河北成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证明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河北成源公司。***对该证据中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等注册信息均与工商信息不一致,不能确定河北成源公司是否是一个具承包资质的单位;河北成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河北成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中的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显示的最新信息不一致,但认可河北成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河北成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3,证明,该证据是涉案工程其他劳务分包单位出具的,证明华商绘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场的多家分包单位都发放了出入证和工服,***所提交的出入证和工服仅作为现场施工人员进出场凭证,与劳动关系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无法核实,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华商绘都公司在办理工×和工服时是核实了施工人员的工作单位的;河北成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华商绘都公司是给所有分包方办理的工×和工服,而不是针对个人的,仅仅是为了便于管理,不可能也无法对每个人的工作单位进行核实;

4、合同备案信息、施工备案信息打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华商绘都公司和河北成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经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备案的,是合法的,且河北成源公司的资质符合分包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即使在住建委网站备案了,但劳务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5日,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河北成源公司具有承包资质;河北成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工服、证人证言及证人工×、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表、收据、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合同备案信息、施工备案信息打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93号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工×证明其与河北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上明确载明岗位为“河北成源”,河北成源公司与华商绘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该工×系华商绘都公司发放的,且***、河北成源公司与华商绘都公司均认可河北成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而河北成源公司认可***在其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处工作,尽管其公司称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李春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与河北成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河北成源公司坚持以其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未对***的工作时间举证证明,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信***的相关主张,确认***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与河北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书中尽管认定***与河北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以“双方不同于正常的劳动用工”为由,未支持***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故对***要求河北成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河北成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河北成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要求河北成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4年8月3日受伤,因涉及到工伤等级认定及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故对***要求河北成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处理。

因华商绘都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河北成源公司,故***要求华商绘都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崔 璐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