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3执42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甲4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锡苏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无锡市新梁溪人家13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华纺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258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华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14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受理费26293元,由原告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由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华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4422元。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华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2442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293元,本院予以退还24422元。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一、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794.19元。二、被告苏州华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2794.19元范围内对原告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签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通过电话联系,表示会尽快履行。
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三、2022年1月18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6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苏州华纺房地产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2341809.57元,扣缴执行费25562.47元后余2316247.10元。因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该案款分配提出异议,故上述款项需待异议裁决后予以处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19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19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本院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皖A×××**号车辆一台因车辆年限较长,价值较低未查封处置。
4.其余部门机构,经反馈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较多,尚未有效执结。
五、本院在(2022)苏0583执170号执行案件中委托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本案扣划金额将按《执行和解协议》发给(2022)苏0583执170号申请执行人***及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该案款分配提出异议,故上述款项需待异议裁决后予以处理。
七、本案中被执行人苏州华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2022年6月15日,本院微信约谈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227216.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00元,剩余2227216.19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14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何航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