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初567号
申请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甲4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升道上上佳园22号楼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165240.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单号:TJ1201712000121463)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165240.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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