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初56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甲4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升道上上佳园22号楼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津0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165240.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海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165240.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