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4263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甲4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於翔,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退休养老金48213.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将原告的材料报至北京市东城区社保部门办理退休审批,直至2018年8月退休手续才办理完毕。东城区社保部门将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养老金补发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
中博公司辩称,原告退休前为被告公司员工,2017年7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退休,随后东城社保部门自动减员将原告列入退休人员名录。原告退休前档案存在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被告协调,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将原告人事档案报送到社保部门进行档案审核。由于原告人事关系调入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前为安徽省纺织工业厅招待所员工,在安徽省缴纳社保情况需要其自行办理接转手续,并由社保中心审核后才发放退休养老金。鉴于这一过程较长,为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提出退休养老金发放之前,先由被告按其退休前收入水平代支生活费,社保中心补发养老金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被告出于对退休人员的关怀予以同意并按照退休前月实发工资标准向其代支了生活费。由于原告怠于办理社保缴纳接转审核手续,直至2018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障部门才完成审核并确认原告的退休时间及养老金标准,社保中心随后将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退休养老金48213.08元补发到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后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款转至被告处。被告已向原告代支生活费86691.76元,按照此前原、被告约定该两笔款项理应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原告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补发原告的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退休养老金48213.08元现在被告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辩称的,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发放之前,先由被告按其退休前收入水平代支生活费,社保中心补发养老金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代支生活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曾以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2月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被告提出与原告已约定,其支付的生活费与原告的养老金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退休养老金48213.0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退休养老金4821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