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203执48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14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施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21933741J。
法定代表人:周芳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民终19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73955.85元及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厦门分公司此前因(2016)闽0203执3823号等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被本院强制执行拍卖了名下资产,拍卖余款被本案申请执行人首先保全冻结,现本院已依法将拍卖余款992956元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及直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闽0203执48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