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闽0206民初3219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3219号
原告: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14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施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蓝丽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森格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5号运通中心605单元之一X78区。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庞,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展公司”)与被告厦门森格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格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森格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施展公司与森格亚公司双方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外包采购合同》于2017年11月11日解除;2.判令森格亚公司向施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判令森格亚公司向施展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施展公司与森格亚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外包采购合同》,约定:施展公司将其工程项目部分木作产品的制作及安装由森格亚公司承包,合同总价款约为396000元整(含税、含安装);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验收合格后按现场实际测量书面结算单申请付至95%总货款即376200元,剩余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到期经森格亚公司书面申请后,施展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工期未达施展公司方要求,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森格亚公司全部负责,施展公司有权追究森格亚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森格亚公司逾期交货超过5日的,施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森格亚公司应返还施展公司已付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由施展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次日,施展公司向森格亚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且施展公司在2017年6月13日已支付20000元预付款。后因森格亚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备货,请求施展公司再付部分货款,施展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再支付50000元货款。森格亚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才提供50片货物到施工现场,但这些货物存在拼接、起鼓、未收边等严重质量问题,在被业主责令退货的情况下未及时补货。施展公司因森格亚公司的前述行为造成工程项目整体工期延误,遭业主方警告和处罚,施展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施展公司多次找森格亚公司协商解决合同善后问题无果,于2017年11月10日向森格亚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包采购合同》,但森格亚公司拒收。施展公司认为,施展公司与森格亚公司签订的《外包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森格亚公司未按时按质供货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除应双倍返还已付定金及退还已付货款外,还应赔偿施展公司的损失。
森格亚公司辩称,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其只提供材料,施展公司需提供配件,因没有配件所以森格亚公司无法安装。之所以被工地退货,是因为施展公司提供的品牌不符合工地的要求,要求森格亚公司重新提供符合品牌的产品。但施展公司没有提供金额垫付,森格亚公司没有资金,所以无法提供新的产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上旬,施展公司通过其员工郑彬琪与森格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施展公司将其于宝龙一城项目商场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卫生间隔断由森格亚公司承包施工;产品为二代抗倍特板18厘卫生间隔断,数量约132.6㎡,单价为240元/㎡,合同总价款约为31824元;交货期为7天左右,安装工期3天;工程量计算按图纸下料并结合现场;交货方式为森格亚公司将货物送至工地指定地点并送上安装楼层;交货时间为整个项目合同签订后10天内竣工完成(测量、备货、安装等因素生产周期考虑在内),按施展公司要求及现场需要配备劳动力,森格亚公司配备足够的劳动力,保证施展公司总工期目标的实现;交货地点为宝龙一城公共卫生间部位;指定项目负责人黄宏彬、蔡泽瑞;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6000元作为定金,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如施展公司延误付款视为违约,森格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且施展公司应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森格亚公司延期交货视为违约,施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且森格亚公司应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由森格亚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等等。《购销合同》落款处下部注明:2楼卫生间样板间依图加工安装;5月13日到货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如需整改配合至验收合格;单价为暂定价,以最终批量价为准,合同价为预估价,按实结算。
2017年6月13日,施展公司向森格亚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2017年7月17日,施展公司与森格亚公司签订一份《外包采购合同》,约定施展公司将其工程项目部分木作产品的制作及安装由森格亚公司承包施工;产品为二代抗倍特板20厘卫生间隔断,数量约1320.6㎡,单价为300元/㎡,合同总价款约为396000元;数量为暂估数,最终结算按实际现场安装测量结算,单位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价格上下波动而调整;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标准,没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产品应为优质品;双方共同确认样品的,森格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能低于样品品质;森格亚公司依施工图纸及现场技术交底为准,需提供深化图纸现场确认开始制作生产;森格亚公司进场施工时,必须按照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工程安装完毕后,施展公司需组织进行验收,在森格亚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书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施展公司如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交货方式为森格亚公司将货物送至工地指定地点并送上安装楼层;交货日期为整个项目合同签订后10天内竣工完成(测量、备货、安装等因素生产周期考虑在内),按施展公司要求及现场需要配备劳动力,森格亚公司配备足够的劳动力,保证施展公司总工期目标的实现;交货地点为宝龙一城公共卫生间部位;森格亚公司将产品卸至指定位置后,由施展公司指定的蔡泽瑞对每批次到货的产品进行开箱检查,施展公司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和外观质量及包装初步检验,初步检验通过的不视为该批次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初步检验不合格的,由森格亚公司补足或重新供货,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森格亚公司自行承担,森格亚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施展公司对产品采取抽样验收,不能视为森格亚公司交付的全部产品质量合格,最终验收时间为安装使用时,验收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森格亚公司交付的产品需要安装调试的,在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验收,森格亚公司每次交付的质量合格和数量合格完成说明均以施展公司出具的书面产品验收报告或经施展公司签字盖章的验收单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施展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验收合格后按现场实际测量书面结算单申请付至95%总货款即376200元,剩余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到期经森格亚公司书面申请后,施展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工期未达施展公司方要求,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森格亚公司全部负责,施展公司有权追究森格亚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施展公司未按时提供施工配合条件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则工期相应顺延;森格亚公司逾期交货超过5日的,或交付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或交付的产品数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或存在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等的,施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森格亚公司应返还施展公司已付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合同价款的10%);双方发生争议由施展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等等。
2017年7月18日,施展公司通过陈慰瑜银行账户向森格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定金100000元。
2017年9月22日,施展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森格亚公司向案涉工地送货50片木板。送货后10日左右,森格亚公司因施展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自行取回该批木板。
2017年10月22日,施展公司的员工蔡泽瑞先后通过电子邮件向森格亚公司发送《卫生间安装合同》一份,《卫生间安装补充协议》两份。该三份合同系双方就《外包采购合同》的变更进行的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能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
2017年11月10日,施展公司向森格亚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以森格亚公司未及时供货,且延期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退货后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补货,存在严重违约,致使其遭业主警告和处罚为由,通知森格亚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解除案涉《外包采购合同》,并要求森格亚公司收到函件3日内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退还货款5万元并协商赔偿事宜。森格亚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诉讼过程中,施展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抗倍特材料处罚通知》,以此证明其因工期延误遭到业主罚款10万元。森格亚公司提供了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承诺、聊天记录等证据,以此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森格亚公司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施展公司至2017年9月未能提供合格场地供测量和安装。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外销采购合同》涉及卫生间木板的测量、制作和安装等,不仅涉及产品本身的质量,还涉及安装的尺寸及安装后的质量等项目,明显属于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施展公司的员工蔡彬琪与森格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先,且其为此亦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其辩称蔡彬琪无权代替其签订合同,显然违背交易的习惯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而后施展公司与森格亚公司继续合作继而签订《外销采购合同》,且该合同的产品规格与《购销合同》明显不同,亦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外销采购合同》的预付款;故施展公司主张2017年6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系《外销采购合同》的预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外销采购合同》约定,森格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应竣工完成(测量、备货、安装等因素生产周期考虑在内);其逾期交货超过5日的,或交付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或交付的产品数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或存在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等的,施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森格亚公司直至2017年10月11日才开始送货安装,逾期事实明显;且其在被退货后没有及时再供货,亦没有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抗辩或保留相关证据,不足以构成其可逾期交货的事由。而森格亚公司为主张施展公司至2017年9月未能提供合格场地供测量和安装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为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而提供的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承诺,均不能直接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森格亚公司在履行《外销采购合同》过程中,未能如期竣工,且逾期交货超过5日,违约事实明显,施展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应为《律师函》到达日即2017年11月1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相应的货款应予返还;且森格亚公司违约事实明显,施展公司有权双倍返还定金,但该定金依法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即79200元。综上,森格亚公司应双倍返还的定金为158400元,货款为70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森格亚工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外包采购合同》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
二、厦门森格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58400元;
三、厦门森格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800元。
四、驳回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厦门森格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晴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