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隆公司)、***因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2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百业隆公司、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与***夫妻二人承揽百业隆公司安装电缆等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后有百业隆公司第一工程队队长***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70442元工程款。2009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70442元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领取工程款的9张收到条共计71130元的证据后,原告否认其中的7张收到条计49130元为自己书写,并要求鉴定。2009年9月12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7张收到条中的“***”签名字迹,均是***书写。2009年12月3日原告撤诉。2010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442元。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工程款70442元,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7张收到条,证明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其中的7张收到条为***书写。经鉴定,为原告***所写。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应重新鉴定的证据和理由。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2008年***以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队队长的名义,将由其负责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2009年元月份经被上诉人***结算还欠70442元承包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多次百般推脱,最后伪造数张张灵玲签名的收到条,但事实上***并未收到70442元。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7张收条均系伪造,且不符合常理,其中6张均为2008年7月8日,在同一天内领取工程款,不可能出具6张收到条,而正常情况下应出具一张收到条。因此一审对此7张收条草率采信,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一审不应认可。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文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实际操作规程,在自由样本数量极少、严重缺乏试验样本的情况下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不应认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以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继续开庭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禹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04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业隆公司、***一并辩称:百业隆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公司把工程交给***,是***与对方发生的承揽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工程款70442元有***出具的收到条为准,一审中有***的收到条和几名证人证明***领取工程款。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粤南(2011)文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1月31日收条落款处“***”签名,2008年7月8日的6份收到条收款人处“***”签名与***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后认为:粤南(2011)文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粤南(2011)文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1月31日收条落款处“***”签名,2008年7月8日的6份收到条收款人处“***”签名与***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二审认为:**民系百业隆公司工程一队队长,其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工程款应由百业隆公司支付。依据***、***认可的“07年年底”、“2009年”两份收条共计22000元,该22000元应予扣除,故百业隆公司应支付***、***48442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1)**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长建、***48442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承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17500元,共计19060元,由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承担706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在***、***第一次起诉期间,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7张收到条中的***签名字迹,均为***书写”。本案***、***第二次起诉的二审过程中,在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于2011年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得出了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完全不同的结论。申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理会,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与一审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百业隆公司及***称,本案申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给被申诉人,相关法律关系已不存在,被申诉人***、***系滥用诉权。本案所争议的7张收到条上落款签名确系被申诉人***亲笔书写,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案情对此予以认定,但二审法院却仅依据笔迹重新鉴定结论对此加以否认,实为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主要证据单一,仅以一纸鉴定结论改判申诉人承担责任难以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非法剥夺申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能够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两次笔迹鉴定结论相悖,二审法院直接采用广东南天的鉴定结论,是对申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
被申诉人***、***辩称,关于***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提出过质询书,他们的回复函说同意再次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检苑所做司法鉴定时,一审法院未向鉴定机关提供试验样本,自由样本是我方当事人在法院文书上寥寥几个签字,因此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司法程序规定。对第二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申诉人是认可的。故二审法院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七张收条上***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因被申诉人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提出质询,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议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二审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是否是***签名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第二次的鉴定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且该鉴定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故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延波
审判员**
审判员*保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