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153号
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9704675R,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50米路北331号。
法定代表人: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229210516N,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滨湖丽景尚城5幢4层1-9、18-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主体不适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分包合同书及结算单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17日《分包合同书》中工程所涉工程款为203098.9元,该款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的《结算清单》,不能排除系其他工程施工形成,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合同书》来看,甲方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落款处为“封红军”,没有上诉人公司签章和法人签字,上诉人也未授权封红军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亦不能对濮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与濮阳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2015年6月17日的《分包合同书》及2016年12月1日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存在债权,该债权也应于2016年12月1日形成,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长达五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几个事实问题。1.原审被告兴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恶意串通行为。庭审中,兴亚公司与被上诉人相互配合,不符合双方诉讼地位,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之嫌。2.兴亚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现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兴亚公司完全掌握财务收支、工程施工管理、工人工资发放、材料采购等,实际控制涉案项目,但在本案中却否认以上事实,称兴亚公司的行为都是听从代表上诉人进行。3.濮阳公司怀疑**、田豹、邵波进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的结算单即是本案交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协议及结算单已经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且结算金额与上诉人与兴亚公司案件中,兴亚公司所提供的上诉人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一致,以上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实。另外,上诉人与兴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案涉工程中标方为兴亚公司,兴亚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项目部的建设和一切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并承担全部责任。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晁新民陈述:案涉工程项目部由上诉人自建自管,民工是上诉人利用兴亚的名号雇的,上诉人买材料也是打着兴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是以兴亚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工程款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师交建管发(2017)177号文件和2017年11月2日,兴亚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尽快解决**等人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及附随的各类欠款明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兴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兴亚公司也通知了上诉人。本案在2020年6月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反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晁新民自认案涉工程是补做的,2016年,被上诉人和其他施工人给其打过电话。四、关于封红军有无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一般涉及多个合同,要求每一个合同的履行都有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实际。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51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吴世杰不是吴世杰签字,是我们工程技术人员阎金嶙签的”,该案中上诉人并未要求闫金铃有授权委托书才能代表上诉人签字,而本案中却要求封红军有授权委托书才能签字,标准不同,不符合常理。另外上诉人公司工资发放单中也有封红军的名字,可以证实其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身份,对于晁晓飞的签字也是同种情况,应系上诉人员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兴亚公司述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件受理法院、做出判决法院均为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仅以开庭地点在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就认为是两个法院审理同一案件,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由其自己完成或由其他第三人完成,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系上诉人自己组建,项目部管理人员包括封红军、晁晓飞、晁学军、闫金铃、李奇、宋世田等,封红军、晁晓飞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并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晁晓飞签订结算单起算,但上述法律规定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时起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本案竣工时间问题,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0民终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2017年10月15日,兵团交通局印发兵交发(2017)338号《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确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主张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濮阳公司和兴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97.6元,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44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7036.4元(134497.6元×0.0475÷12×32个月=17036.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3449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的利息5447.15元(134497.6元×0.0405=5447.1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合计1569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濮阳公司和兴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兴亚公司经发包方第十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处确定为第十师北屯市连接线公路(第一标段)的中标方。2014年8月20日,兴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濮阳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濮阳县麦莎塑胶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第十师北屯市连接线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中标的该标段工程施工交由乙方完成,乙方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建设和一切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并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委派财务管理人员1人,项目管理工程师2人,乙方按时造册发放项目部所有人员工资和农民工工资,并按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费。甲方负责办理项目部银行账户开户手续以及账户的年审手续。2014年9月6日濮阳公司向兴亚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授权委托李奇到兴亚公司办理第十师北屯市连接线公路第一标段项目财务结算、材料领用等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兴亚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按照约定濮阳公司组建了项目部,兴亚公司对濮阳公司资金支付进行监督管理。2015年6月17日,濮阳公司员工封红军在同一合同抬头处以兴亚公司,落款处以封红军为甲方与**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第十师北屯市连接线公路(第一标段)的路边石(花岗岩)及人行道烧面砖(花岗岩)的安装、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⑴路缘石(包括挖沟、靠背、黄砖)每米28元;⑵路缘石不带靠背每米15元;⑶平缘石(包括挖沟、靠背)每米20元;⑷管道:500mm每米40元、300mm每米70元、200mm每米18元;⑸火烧板每平方米26元,以上项目均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2015年10月28日,经濮阳公司委托的财务人员宋世田在《劳务分包结算》上签字,确认**施工路缘石、管道、火烧板等劳务费520944.90元,已支付320000元,欠付203098.9元。2016年1月,兴亚公司通过项目部账户向**支付该欠款203098.9元。2016年12月1日,濮阳公司员工晁晓飞在《劳务费总计》上落款“兴亚公司”的下方签字,确认**施工立缘石、管道、雨水井等劳务费134497.6元。2017年11月1日,发包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交通建设管理处下发文件,责成施工方兴亚公司解决近期**向第十师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反映兴亚公司拖欠13.45万元民工工资问题,兴亚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濮阳公司及时付清**等人工资13.45万元。2020年6月,**向一审法院反映被告拖欠劳务费,一审法院诉前调解无果。2020年9月8日,**支付1320元保全费,对濮阳公司在一审法院案款160000元进行诉前保全。2020年6月28日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0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亚公司向濮阳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该判决案款已于2020年9月27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兴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濮阳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道路施工资质的濮阳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濮阳公司再次将工程转包给**,亦属无效合同,但**已就该合同进行实际履行,且已得到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故对于**主张濮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兴亚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目前兴亚公司已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主张的工程款兴亚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分包方即濮阳公司承担。濮阳公司关于工程合同全部是兴亚公司对外签订,结算单也是兴亚公司出具的,与濮阳公司没有关系,濮阳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濮阳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与濮阳公司晁晓飞进行结算时,工程已经交付。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44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利息17036.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4.05%计算利息5447.15元,以上款项合计156981.1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56981.15元,并以13449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兴亚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439.6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59.62元,由濮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12月1日,晁晓飞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2017年11月1日,师交建管处下发《关于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问题的通知》,证实**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至2020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分包合同书》《劳务费总计》是否对濮阳公司产生效力问题。《分包合同书》系由**与封红军签订,《劳务费总计》由晁晓飞签字确认,该合同书及结算单是否对濮阳公司产生效力,关键在于封红军、晁晓飞身份认定,该二人能否代表濮阳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进行结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证据反映,案涉工程由兴亚公司中标,违法转包给濮阳公司,濮阳公司负责项目部的建设、组建及相关人员配置,并以兴亚公司名义对外施工。2014年第十师北屯市连接线公路第一标段项目部员工工资表、考勤表显示,闫金铃、封红军、晁晓飞、李奇等人系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濮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新民,在一审法院(2017)兵100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中陈述,项目部由濮阳公司自建自管,濮阳公司重新聘请了项目经理,民工是濮阳公司借兴亚公司名义雇用。2017年11月2日,兴亚公司向濮阳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解决**等人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及附带各类欠款明细显示,**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34500元,与晁晓飞确认的《劳务费总计》金额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封红军、晁晓飞系濮阳公司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濮阳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濮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对其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濮阳公司上诉称,案涉《分包合同书》所涉工程款,濮阳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支付完毕,本案中晁晓飞签字确认的《劳务费总计》中所涉工程款,不能排除系其他工程形成。本院经审查,2016年12月1日晁晓飞签字确认的《劳务费总计》中的单价与《分包合同书》中所列单价一致,可以证实晁晓飞签字确认的《劳务费总计》系对《分包合同书》中所涉工程的结算,对于《劳务费总计》中所涉的工程价款134500元,濮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并且濮阳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与其案涉《分包合同书》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62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红雨
审 判 员 李 瑛
审 判 员 蓝文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亚南
书 记 员 钱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