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91号
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9704675R,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50米路北331号。
法定代表人: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229210516N,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滨湖丽景尚城5幢4层1-9、18-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新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李艳华,原审被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主体不适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合同及结算单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8月15日《水稳、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合同中的甲方为“晁学军”,没有上诉人公司签章和法人签字,上诉人也未授权晁学军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晁学军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且代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主要依据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晁学军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但该判决已经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州分院(2020)新40民终37号民事判决撤销并改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亦未提供案外人晁学军具备相应授权的证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即做出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2016年8月17日的《分包合同书》及2016年10月1日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存在债权,该债权也应于2016年10月1日形成,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长达五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该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实际施工”,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三、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几个事实问题。1.原审被告兴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恶意串通行为。庭审中,兴亚公司与被上诉人相互配合,不符合双方诉讼地位,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之嫌。2.兴亚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现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兴亚公司完全掌握财务收支、工程施工管理、工人工资发放、材料采购等,实际控制案涉项目,但在本案中却否认以上事实,称兴亚公司的行为都是听从代表上诉人进行。3.案涉工程2015年就已交付,即便按照师交建管处委托新疆恒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时间也为2016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提供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短短40多天时间,扣除进场准备时间、施工机械、人员准备时间等,不可能完成如此大规模的施工,因此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进行虚假诉讼,该事实请予以查明。4.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审查,直接采纳,如仅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晁学军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晁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结算单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师交建管发(2017)177号文件、2017年11月2日兴亚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尽快解决杨军等人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及附随的各类欠款明细等,证明目的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却将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案件实体问题,亦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本案的结算单即是本案交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稳、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已经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且结算金额与上诉人与兴亚公司案件中,兴亚公司所提供的上诉人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一致,以上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实。另外,上诉人与兴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案涉工程中标方为兴亚公司,兴亚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项目部的建设和一切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并承担全部责任。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晁新民陈述:案涉工程项目部由上诉人自建自管,民工是上诉人利用兴亚的名号雇的,上诉人买材料也是打着兴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是以兴亚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工程款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1.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证实晁新民提到去过乌鲁木齐找过他(2018年1月);2.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证实晁新民提到其与兴亚公司打官司的事后,被上诉人都在(2018年9月);3.晁新民自认,被上诉人曾向其打过两次电话;4.师交建管发(2017)177号文件和2017年11月2日,兴亚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尽快解决杨军等人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及附随的各类欠款明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兴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兴亚公司也通知了上诉人。本案在2020年6月提起诉讼,每次索要款项(2017年11月、2018年1月、2018年9月)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晁新民的通话录音显示,晁新民自认案涉工程是补做的,2016年,被上诉人和其他施工人给其打过电话,其只是不知具体欠款金额。四、关于晁学军有无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一般涉及多个合同,要求每一个合同的履行都有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实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州分院(2020)新40民终37号民事判决仅认定兴亚公司“亦未提供案外人晁学军具备相应授权”,并未改变晁学军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部分材料《富蕴县宝龙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系晁学军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由此看出晁学军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兴亚公司述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由其自己完成或由其他第三人完成,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系上诉人自己组建,晁学军系其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与晁学军签订《结算清单》起算,但上述法律规定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时起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本案竣工时间问题,(2020)兵10民终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2017年10月15日,兵团交通局印发兵交发(2017)338号《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确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主张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濮阳公司和兴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168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49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41200.5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49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的利息42491.3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合计12328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濮阳公司和兴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兴亚公司经发包方第十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处确定为第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第一标段)的中标方。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十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将第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兴亚公司。公路长度4.604km。公路等级为次干道、城市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合同价31778959元。工期为426日历天。同年8月20日,濮阳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兴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濮阳县麦莎塑胶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第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兴亚公司将中标的该标段工程施工交由濮阳公司完成。工程内容为兴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地点为北屯市,合同价款为31778959元。工程工期执行兴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濮阳公司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建设和一切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并承担全部责任。濮阳公司组建项目部及其配置相关人员要满足业主要求,濮阳公司自行承担在施工组织及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含所有税金、罚款等。2016年8月15日,濮阳公司项目负责人晁学军作为甲方与乙方即**签订《水稳层、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施工的路段水稳层、沥青混凝土工程承包给乙方。价格包含摊铺所产生的材料、人工、机械费。水稳层混合料厚度20厘米,单价18元/平方米(不含税);沥青混合料面层厚度12厘米,单价110元/平方米(不含税)。合同第三条约定以摊铺的实际面积为计量依据,由甲乙双方共同对摊铺面积进行测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结算与付款约定:按计量支付,待沥青面层全部摊铺完成后,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且不扣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涉案工程。2016年10月1日,晁学军与**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疆新亚项目部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单位(名称)新疆新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第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地点第十师北屯新区。**完成沥青路面(12厘米)7716.49平方米,单价110元/平方米,合计848813.90元;完成沥青路面(5厘米)26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合计13000元;完成水稳基层(20厘米)7997.49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合计143954.82元;完成水稳基层(15厘米)3100平方米,单价14元/平方米,合计43400元。上述工程款项合计1049168.72元,晁学军、**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62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晁学军系濮阳公司工作人员;本院(2019)兵1001民初514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0民终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均认定兴亚公司与濮阳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非法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兴亚公司欠付濮阳公司工程尾款4236381.52元已于2020年9月27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濮阳公司、兴亚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濮阳公司、兴亚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兴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无道路施工资质的濮阳公司,已被一审法院(2019)兵1001民初514号民事生效判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0民终3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濮阳公司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再分包给**的行为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情况,**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濮阳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亚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及雇佣关系,且兴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向濮阳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要求兴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濮阳公司关于晁学军与**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该公司,**应就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一步举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627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晁学军系濮阳公司工作人员;第二、在工程名称为第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连接线公路项目第一标段的《新疆新亚项目部结算单》中,晁学军在项目经理一栏中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1049168元签字确认。该工程名称与涉案工程名称一致;一审法院(2019)兵1001民初514号民事生效判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0民终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由濮阳公司转包并负责组建项目部,濮阳公司自行承担在施工组织及相关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且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亦是濮阳公司缴纳。即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系濮阳公司;第四、2017年11月2日,兴亚公司向濮阳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解决杨军等人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及附带的各类欠款明细显示,**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04.90万元;第五、《新疆新亚项目部结算单》与前述欠款明细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一致;第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至本案庭审结束,濮阳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该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实际施工。结合以上,濮阳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与濮阳公司晁学军进行结算时,工程已经交付。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49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29309.96元(1049168元×4.35%/12个月×34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049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2612.03元;上述利息合计171921.9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偿还款项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与濮阳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最终决算,但对结算的工程款双方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濮阳公司履行。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濮阳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濮阳公司应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49168元及2016年10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71921.99元,两项合计1221089.99元;二、濮阳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偿还款项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5.73元,减半收取计794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948元(**已预交),由濮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濮阳公司的申请向第十师交通运输局调取案涉工程“第十师北屯市-福阿高速北屯市连接线公路一标段”的交工、施工资料,第十师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复函称“由于办公室多次搬迁,建管处人员多次变动,该工程的交工、施工资料具体存放位置已无法查找。”经质证,濮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十师交通运输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认为,该举证责任在濮阳公司,濮阳公司的委托律师可自行调取。兴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晁学军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以随时要求濮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结算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水稳层、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及《新疆新亚项目部结算单》,是否对濮阳公司产生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晁学军身份认定,其能否代表濮阳公司签订该合同并进行结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证据反映,案涉工程由兴亚公司中标,违法转包给濮阳公司,濮阳公司负责项目部的建设、组建及相关人员配置,并以兴亚公司名义对外施工。2019年9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晁学军系濮阳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晁学军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富蕴县宝龙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富蕴县宝龙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2017年11月2日,兴亚公司向濮阳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解决杨军等人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及附带各类欠款明细显示,**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049000万元,与晁学军、**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新疆新亚项目部结算单》金额一致。以上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晁学军系濮阳公司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濮阳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
对于濮阳公司上诉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37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兴亚公司“亦未提供案外人晁学军具备相应授权的证据”,未认定晁学军系濮阳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本院经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晁学军系濮阳公司工作人员,该判决虽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37号判决撤销并改判,但(2020)新40民终37号判决对(2019)新402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其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兴亚公司“亦未提供案外人晁学军具备相应授权的证据”系为说明兴亚公司未向濮阳公司履行返修告知义务,与晁学军系濮阳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无关,濮阳公司据此否认晁学军系其工作人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晁学军与**签订《水稳层、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及《新疆新亚项目部结算单》应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濮阳公司承担,**向濮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81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红雨
审 判 员 李 瑛
审 判 员 蓝文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亚南
书 记 员 钱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