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抗17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盘锦路交叉路口西1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滨湖丽景尚城5幢4层1-9,18-22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申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再4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以新检民监[2021]6500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杰
书 记 员 巴哈提努尔·阿日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