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债权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双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双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4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4民初26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纠纷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认为“甲方机构所在地系项目部所在地还是兴亚公司所在地未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对《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有管辖权错误。原审法院把“项目部”所在地当成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错误。案涉《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明确规定:“向甲方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兴亚公司”,只能以兴亚公司住所地和主要机构所在地、注册地、登记地为起诉地。本案的两份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事实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也可以“合并审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将《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移送有管辖权的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伊犁双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巩留县,属于巩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先后于2020年6月7日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与《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混合料均用于同一工程,且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也对两份合同的欠款进行了合并计算。两份合同种类和履行情况相似,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巩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办法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一项争议,均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向甲方机构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中的“甲方机构”所在地系项目部所在地还是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未明确,视为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一般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伊犁双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巩留县人民法院诉讼,即巩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案涉两份合同能否合并审理问题。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履行中发生争议,因剩余欠款诉讼,本案中双方关于案涉两份合同中涉及材料费和质保金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对两份合同涉及的欠款也进行了合并计算,一审法院为有利于案件审理查清事实,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波拉提汗
审判员 白 瑞 芳
审判员 刘 云 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 哈 提 · 努 阿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