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伟,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东都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有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胜,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鼎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西张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大忠,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山东鼎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第三人刘大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伟、王强,被告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胜、被告民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刘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国建公司、民惠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40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要求鼎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鼎泰公司有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项目,由国建公司承包,分包给民惠公司具体承建。2019年起刘大忠、**让原告具体施工场内铲车地面平整等工程,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鼎泰公司也已正常使用。2020年6月1日经原告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国建公司辩称,我司中标的并非涉案工程,本案与我司无关。
被告民惠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无劳务关系,本案实际为租赁合同关系,且主体为原告与**,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鼎泰公司辩称,我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与民惠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按约支付完毕相应货款;原告所诉虽为劳务费用,但实际为机械租赁费,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向鼎泰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第三人刘大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自2019年起其经刘大忠介绍来到鼎泰公司生猪繁殖的建筑工地,自带铲车负责土石方、砂石料的施工及渣土回填等工程,刘大忠、**曾为其支付工资,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协议,后**按照机械台班为其结算。为此其提交**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因鼎泰牧业2019年施工建设猪舍车用使用50铲车台班费(1500)钱每小时(187元)共计(336)小时共计: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2020年6.1号**2021.1.25号”。***陈述欠据出具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后其于2021年1月25日向**催要欠款时,**再次签字确认。诉讼中,***明确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挂靠民惠公司,借用民惠公司资质承包鼎泰公司的工程,其安排刘大忠作为民惠公司代表于2018年8月8日与鼎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鼎泰公司将长清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以劳务大包及工程辅材形式承包给民惠公司施工。民惠公司曾向鼎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民惠公司代表,以民惠公司名义参加鼎泰公司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的施工与工程款收付事宜。除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外,**还承接了鼎泰公司的其他施工内容。对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
诉讼中,民惠公司提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不存在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情形,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鼎泰公司的长清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项目,是本人借用民惠公司资质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本人**为该工程的实际劳务分包人和施工负责人;鼎泰公司已经支付给民惠公司的劳务费结算款项均已向我结算完毕。在该项目中本人从未对外以民惠公司名义自称,从未以民惠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书或者借据、欠据。在该项目中因本人引发的全部法律纠纷与民惠公司无关,特此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国建公司提交鼎泰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拟证明其承建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7月开始筹建养猪舍的三期工程,其中包含“育繁推一体化建设项目”。该项目由国建公司中标承建,并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建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福顺建筑工程施工中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于2019年7月份工人工资全部结算。该工程中国建公司中标部分以外工程量,我公司与民惠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民惠公司承建。我公司已付民惠公司及其委托人863万元,其与现正在审计结算中……”***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建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提交的欠据可以证明**欠付其机械台班费64000元的事实,**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偿付上述欠款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惠公司、鼎泰公司、国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首先,***所主张工程的议定、施工、结算事实,均发生于**和***之间,民惠公司未在欠据中加盖公章或事后追认,亦未向**授权对外分包工程或代表民惠公司对外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其次,在本案中,具有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表象的证据均非***提供,***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相信**代理民惠公司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其要求民惠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属于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其要求鼎泰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建公司与本案争议标的存在关联,其要求国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要求民惠公司、鼎泰公司、国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超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云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