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悦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4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悦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兴达路12号三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28539Y。 法定代表人周锋。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601号3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85598J。 法定代表人**财。 委托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悦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枪流水线设备,总价为人民币850000元。同时还约定,合约签订后三天内预付款40%,交货后60日支付50%,交货后半年内支付10%,收到预付款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场地,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截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以425000元为基数,算至2017年9月22日为8712.5元;自2017年9月23日起以510000元为基数,算至2018年2月7日为11645元;自2018年2月8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为45386.67元,实际算至支付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验收阶段没有进行下去,不存在付款问题。而且这个合同标的,原告也已经知道使用方已经退货了,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承揽性质的《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收到预付款后75天(含节假日)交货到买方场地,并完成现场调试;设备运抵厦门市通达创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创智公司”)后,卖方派技术人员到厦门市通达创智实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并培训操作、维修人员;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时,由买卖双方和使用方厦门市通达创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派员对设备进行验收。”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按约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本应于2017年2月8日交货并完成现场调试,但原告直至2017年3月25日才将设备运抵场地。设备运抵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后,原告虽经多次调试,一直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至今也未完成验收。至2018年7月,原告拒绝对设备进行调试,拒不派人处理产线试产所出现的诸多问题,导致验收无法完成,令被告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解决生产线试产所产生的问题。此后,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终因生产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被使用方退货,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在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方面也造成恶劣影响。使用方为上市公司子公司,其母公司为苹果公司、华为、小米、OPPO、三星等企业的优质供应商,每年订单数量巨大,由于原告提供的产线性能无法实现,导致通达创智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货,令被告丧失大量的订单机会而损失巨大。原告作为生产线的提供方,始终无法实现承诺的产线性能,导致被告与使用方的合同被解除,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要求判令: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价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31660.2元(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2月8日始,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止,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共计金额为421660.2元;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78000元(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2月8日始,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止,应计算合同解除之日止);四、原告返还被告为通过验收而支出费用共计41100元及利息2426.54元(以4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始,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止,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共计金额为43526.54元;五、原告赔偿被告为通过验收而支出费用的损失共计145000元及利息19261.8元(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5日始,暂计至2020年1月5日止,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共计金额为164261.8元;六、原告承担被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用共计8000元;七、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通达创智公司向被告购买一台喷枪流水线,总价为14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喷枪流水线,总价为850000元。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地址为通达创智公司,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75天(含节假日),原告交货至被告场地,并完成现场调试。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款40%,交货后60日支付50%,交货半年后支付10%。合同第6条约定,如**交货,原告应每日按货物总值0.5%向被告支付罚款。合同第7条约定,在交货之前,原告应就订货的质量、规格、性能、重量作出准确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货物与本合同约定相符的证明书,并将记载试验细节和结果的书面报告附在质量证明书内。合同第9条第(3)款第②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时,由原被告及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共同派人对设备进行验收。合同第9条第(4)款第①项约定,除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之外,本合同所订设备在正常使用和正常维修情况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合同第9条第(4)款第②项约定,设备运抵通达创智公司,自试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出现功能性故障,致使设备无法使用,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修理期限内未能修好设备,原告将无条件接受退货,并将退货设备金额于退货之日起2周内全部退还被告。合同后附《570、590后端自动化流水线技术要求》一份,对设备的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组装节拍约定:180-240个成品/小时,合格率98%。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价不包括机器人的费用。 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了340000元预付款,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将涉案设备运抵合同约定的交货地通达创智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安装、调试、维修记录表》,原告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5日,原被告派人对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向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人员进行了培训。2017年8月26日,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提出改善意见,原告称当场已改善。2017年10月16日,进行约200数量的设备试产,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提出了13项问题点,原告解释称,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使用方提供的螺丝、标签、物料不良率高导致的问题,当时原告提出了物料不标准的问题,但是因为更换标准物料成本非常高,使用方不愿意更换,所以导致出现不良率的问题。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派人对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向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人员进行了培训。2018年2月2日,使用方对试产提出9项问题点,原告称该次会议原告未参与,不清楚。2018年6月11日,被告对涉案设备向原告提出17项问题点,要求原告处理,并通知于2018年7月4日进行试量产。原告称,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点处理完后,在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原被告及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试量产测试,形成4份《后端自动线生产报表》,使用方代表顾伟权及原告代表***签名确认,被告对该4份报表不予认可。其中2018年7月5日报表记录,生产总数量1442,合格数1316,不良数126,合格率为91.3%,其中机台不良数为113,人工不良数为13,机台不良率为7.8%,每小时产出137。2018年7月6日报表记录,生产总数量1569,合格数1534,不良数35,合格率为97.8%,其中机台不良数为10,人工不良数为8,机台不良率为0.64%,每小时产出167。2018年7月7日报表记录,生产总数量1777,合格数1662,不良数115,合格率为93.5%,每小时产出183。2018年7月8日报表记录,生产总数量1777,合格数1662,不良数115,合格率为93.5%,每小时产出183。原告认为,“合格率未达到98%”及“每小时产出未达到180”系使用方提供的生产材料不规范及人工不良导致,试产结果已达到验收标准,要求被告及使用方验收,但被告及使用方不予认可,未予验收,原告遂拒绝继续调试。之后,由被告根据使用方要求自行进行调试及整改,但仍未达到使用方验收要求。2019年5月24日,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提供喷枪流水线无法使用,要求退款退货。2019年9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前往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拆除并取回涉案设备,退还被告预交款,原告未予理睬。2019年11月18日,被告自行前往通达创智公司将涉案设备拆除,并申请公证处对其拆除行为作出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8000元。目前,拆除后的涉案设备存放在被告仓库。 被告提交了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主张其为让涉案设备能通过使用方通达创智公司的验收,被告另行购买了如下设备,并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1、机器人,价格14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付清该货款;2、激光打标机,价格23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付清该货款;3、数据采集系统,购买时间2017年4月12日,价格8800元;4、螺丝供料器,购买时间2018年10月13日,价格1500元;5、功率计,购买时间2017年3月37日,价格2700元;6、程控接地电阻测试仪和程控耐压测试仪,购买时间2017年1月16日,价格5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记录,原被告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进行了电子邮件往来对账,在对账中,被告主张应扣除其公司在设备维护过程中支出的车费、零件购买、人工等费用129098元,应扣除其公司购买的好帮手电批一把1000元、大鹏激光23000元、数据采集外协8800元、电工外协3000元、电阻测试仪+耐压测试仪5100元、螺丝供料器2700元、机加工6000元、左右贴标机退款22500元。原告在邮件中回复,只同意扣除好帮手电批一把、大鹏激光、数据采集外协、电工外协、电阻测试仪+耐压测试仪、螺丝供料器、机加工的费用共计51100元,对其他费用不同意扣除。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释明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坚持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喷枪流水线,该合同附件虽然约定了设备的技术标准,但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性质不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出售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将涉案设备运抵使用方后至2018年7月4日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应使用方及被告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和维护,虽使用方一直拒绝验收,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系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如原告所述系使用方的原材料不规范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在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形成的4份《后端自动线生产报表》,合格率分别为91.3%、97.8%、93.5%、93.5%,每小时产出分别为137、167、183、183,虽然与合同约定的“合格率为98%,每小时产出180”有差距,但差距不大,并不构成功能性故障,且原告解释系使用方提供的材料不规范及人工不良才导致波动,被告对该4份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4份报表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该四份报表亦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功能性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态不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设备存在功能性故障,请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货半年后,被告应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清货款的前提系通过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对账时已同意在货款中扣除被告购买好帮手电批一把、大鹏激光、数据采集外协、电工外协、电阻测试仪+耐压测试仪、螺丝供料器、机加工等设备的费用共计51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08900元(850000元-390000元-51100元)。被告在对账时要求抵扣的其他款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抵扣。原告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合同约定交货后60日(2017年5月22日)支付50%,半年内(2017年9月22日)支付10%,被告**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付款利息,其中3239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算,8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交货违约金问题。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75天(即2017年2月8日)交货并完成调试,但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完成调试的时间为2017年8月5日,**178天。原告解释称系因为被告临时要求加装料仓才导致**,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如**交货,原告应每日按货物总值0.5%向被告支付罚款,被告在反诉请求中请求按月息2%计算**交货违约金,未超过约定标准,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的**交货违约金为100867元(850000元×2%÷30天×178天)。被告请求**交货违约金计至通过验收之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为通过验收而支出的费用41100元的问题。经对比,该41100元所购买的设备,正是原告同意在货款抵扣的51100元之中的设备,本院已支持抵扣,故不再重复判令原告返还。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购买机器人费用145000元及公证费8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已确认合同金额不包括机器人的费用,且被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悦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08900元及利息(其中3239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算,8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悦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008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6元,由被告承担8052元。反诉费393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2元,由被告承担3593元。保全费3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0元,由被告承担2799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4元,由被告承担4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强 人民陪审员  唐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