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4148号
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85598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前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9069755Q。
法定代表人王金锭,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前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达公司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对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150元。被告就上述事实于当日在经双方核对的《结算账》签字确认交由原告收执。但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前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6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能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前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电控材料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前峰公司确认截至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中能达公司96150元的货款未支付,被告前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锭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尚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能达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表、对帐单原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能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前峰公司之间买卖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前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96150元未支付,有对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前峰公司无故拖欠原告中能达公司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前峰公司支付货款961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前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对账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前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前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1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02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前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