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6民初1455号
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对过往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同时承若分期付款。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做糕点机器配件,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自2015年5月至同年9月分期付清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器配件,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当偿付。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能达(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