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加南,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生,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石凤,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妹,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英,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龙,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云,女,1947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家,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爱胡,女,1932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群,女,1935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萍,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锦龙,女,1944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秀兰,女,194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英,女,1955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莲,女,1957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英,女,1945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文,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君,女,1943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霞,女,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碧莹,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坚,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坚,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平,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爱琴,女,1949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梅,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凤,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坡,男,1957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绍群,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干平,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解玲,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解,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龙,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景宽,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玉兰,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强,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君,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景芳,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俭,男,193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闭玉忠,男,1950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才能,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梅权,女,1952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利华,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青山,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金谷,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付严,男,1950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景宏,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月兰,女,1956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孝,男,1954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权,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涯,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福壮,男,1951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世明,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连,女,193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英,女,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明,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伯霖,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应桐,男,1931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女,1939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年,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芬,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珍妹,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炳全,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记芬,女,1935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祥,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列66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黎加南,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列66人共同共推选诉讼代表人:**恒,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列66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吴明生,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黎加南、**恒、吴明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燕,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199730261K。
法定代表人:麻远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春贵,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黎加南、**恒、吴明生、廖石凤、张小妹、黄日英、苏志龙、刘仕云、黄承家、农爱胡、程秀群、严萍、陆锦龙、江秀兰、刘德英、陈小莲、陈玉英、林益文、林益君、林德霞、甘碧莹、李运坚、周立坚、陈进平、农爱琴、李爱梅、张万凤、黄山坡、陆绍群、梁干平、黄解玲、彭解、苏永龙、谢景宽、蒙玉兰、梁建强、周志君、谢景芳、黄德俭、闭玉忠、黄才能、满梅权、易利华、陆青山、毛金谷、农付严、谢景宏、邱月兰、黄忠孝、黄新权、黄祖涯、***、岑福壮、叶世明、黄爱连、张洪英、黄光明、欧伯霖、曾应桐、陈秀英、梁桂年、何兰芬、马珍妹、韦炳全、刘记芬、陆祥(以下简称黎加南等66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加南等66人上诉请求: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宁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建安公司)是集体所有制公司,改制时引进几个自然人股东均没有职工的同意,谭均鼎、陆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6人仅是公司在转让时登记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黎加南等66人不认可其系自然人股东身份。2.宁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建工公司)2008年5月18日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2008年5月20日也没有作出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在改制后公司中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麻远勃,且转让协议对股份的转让均没有作价,明显作假。而所谓的职工大会,只有二十几个职工在空白纸上签名,签名时也没有说是转让公司而是帮交养老保险。3.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受让股权后,确实支付了10万元,但这10万元十年来没有发放给职工,也不知道钱在哪里。二、原宁明建工公司法人代表与银泰公司恶意串通,欺瞒黎加南等66人转让公司股权程序违法,损害了黎加南等66人的利益,银泰公司是明知的,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麻远勃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宁明建工公司43.73%的股权。综上,银泰公司因与原公司法人及股东恶意患通,损害黎加南等66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黎加南等66人的上诉请求。
银泰公司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宁明建工公司原有职工142人,提起诉讼的仅有66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程序不合法。二、提起诉讼的66人中,经了解并不是全部人的意愿。
黎加南等6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违法,股权转让无效;2.确认黎加南等66人在银泰公司享有44%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4月18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1981]97号文件批复,决定将宁明县建筑工程队改为宁明建安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以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资产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注册资本29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谭均鼎。2004年4月1日,宁明县建设局作出宁建字[2004]11号《关于变更建安公司名称和体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宁明建安公司进行机构体制改革,实行集体控股,并将公司名称更改为宁明建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70万元,谭均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构成,法人股东即宁明建工公司持有原宁明建安公司的注册资本293万元的占比股份43.73%,剩余的377万元注册资本由谭均鼎、陆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6人分别出资并持有不等的股份。根据公司股东名录显示,只有谭均鼎出资的21万元(占股3%)为货币出资,其余5名自然人股东及原宁明建安公司的注册资本293万元的出资方式均为非货币出资,即以厂房、机械设备等实物作价为公司注册资本。尔后,因政策法规变化,当时公司无法出具670万元注册资本的货币出资证明,面临无法通过年检等问题。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2008年5月18日,宁明建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同意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同日,谭均鼎等6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与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8年5月20日,宁明建工公司作出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在改制后公司中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麻远勃。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受让股权后,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费。2008年8月26日,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位股东重新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670万元,由此,宁明建工公司的67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足。2008年9月16日,宁明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麻远勃。2008年12月9日,宁明建工公司变更为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麻远勃。2009年3月4日,银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160万元。目前,原宁明建安公司的楼房等资产,仍由原公司职工黎加南等人掌控,原公司部分职工已自行在原公司宿舍区土地上建设有二十几栋私人楼房,银泰公司目前也未占用原宁明建安公司的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黎加南等66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黎加南等66人是否享有银泰公司44%的股份。
一、关于黎加南等66人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黎加南等66人原系宁明建安公司职工,该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制为宁明建工公司时,原宁明建安公司的293万元注册资本占比宁明建工公司670万元注册资本的43.73%,现黎加南等66人基于原集体所有的宁明建安公司的占比股份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案涉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黎加南等66人是否享有银泰公司44%的股份问题。黎加南等66人原系宁明建安公司职工,该公司改制为宁明建工公司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93万元变更为670万元,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构成,法人股东即宁明建工公司持有原宁明建安公司293万元注册资本的占比股份43.73%(公司股东名录取整数为44%),剩余的377万元注册资本由谭均鼎、陆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6人分别出资并持有不等的占比股份。根据股东名录记载,公司股东登记的法人股东为宁明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均鼎,黎加南等66人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2008年5月股权转让过程中,宁明建工公司已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决议,同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6个自然人股东也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宁明建工公司配合股权受让方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事实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即便黎加南等66人认为他们是股东,没有得参加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决议无效,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本案已远远超过该期限。同时,根据证据显示,在涉及争议的43.73%股权部分,宁明建工公司实际上已经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股权转让,并以职工大会名义作出决议,同意将改制后公司中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麻远勃。即便黎加南等66人认为该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认为案涉的43.73%的股权转让系无权处分,但对于本案的股权受让方来说,亦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已善意取得了宁明建工公司的股权。
需要指出的是,宁明建工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其670万元注册资本为非货币出资,为了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公司才决定将股权转让给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三位新股东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后,已按照当时的政策法规要求重新进行货币出资注册,也即,公司的670万元注册资本已由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位新股东重新以现金方式出资注册,由此,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成为了宁明建工公司的出资人,黎加南等66人不再是公司出资人,其要求确认在公司享有44%的股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已取得宁明建工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已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160万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黎加南等66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违法,并确认其在银泰公司享有44%的股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黎加南等6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黎加南等66人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宁明建工公司与麻远勃、王洪及王洪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其持有的43.73%的公司股份。
本院认为:黎加南等66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评析如下:其一,宁明建工公司系经宁明县建设局批复同意由宁明建安公司改制成立,公司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占股43.73%)和自然人股东(占股56.27%),实行集体控股,但本案仅有谭均鼎、陆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六个自然人股东与麻远勃、王洪及王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宁明建工公司的全部股份(56.27%)转让给麻远勃、王洪及王洪,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宁明建工公司也与麻远勃、王洪及王洪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其股份(43.73%)。其二,2008年7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原登记事项“股东(发起人)”为谭均鼎、陆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并无宁明建安公司或宁明建工公司或黎加南等66人。其三,2008年7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股东(发起人)”为麻远勃、王洪、王洪,并无宁明建安公司或宁明建工公司或黎加南等66人。其四,2008年8月26日宁明建工公司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注册资本为670万元,由股东麻远勃(出资201万元、占30%)、王洪(出资201万元、占30%)、王洪(出资268万元、占40%)构成。其五,银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麻远勃(出资648万元、占30%)、王洪(出资648万元、占30%)、王洪(出资864万元、占40%),并无宁明建安公司或宁明建工公司或黎加南等66人出资和占股登记。其六,2008年11月20日银泰公司章程(修订)并未记载宁明建安公司或宁明建工公司或黎加南等66人为该公司股东。其七,原宁明建安公司的资产(土地、楼房等)现仍由原宁明建安公司在管理使用。综上,宁明建工公司并未与麻远勃、王洪及王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宁明建安公司在宁明建工公司的股权,且黎加南等66人现也并非银泰公司的股东,与银泰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宁明建工公司与麻远勃、王洪及王洪签订股权转让程序违法、无效,并要求确认其在银泰公司享有44%的股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必备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黎加南等66人符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黎加南、**恒、吴明生、廖石凤、张小妹、黄日英、苏志龙、刘仕云、黄承家、农爱胡、程秀群、严萍、陆锦龙、江秀兰、刘德英、陈小莲、陈玉英、林益文、林益君、林德霞、甘碧莹、李运坚、周立坚、陈进平、农爱琴、李爱梅、张万凤、黄山坡、陆绍群、梁干平、黄解玲、彭解、苏永龙、谢景宽、蒙玉兰、梁建强、周志君、谢景芳、黄德俭、闭玉忠、黄才能、满梅权、易利华、陆青山、毛金谷、农付严、谢景宏、邱月兰、黄忠孝、黄新权、黄祖涯、***、岑福壮、叶世明、黄爱连、张洪英、黄光明、欧伯霖、曾应桐、陈秀英、梁桂年、何兰芬、马珍妹、韦炳全、刘记芬、陆祥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黎加南等66人;上诉人黎加南等66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德清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