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2民初431号
原告:黎加南,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吴明生,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廖石凤,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张小妹,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日英,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苏志龙,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刘仕云,女,1947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承家,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农爱胡,女,1932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程秀群,女,1935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严萍,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陆锦龙,女,1944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江秀兰,女,194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刘德英,女,1955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陈小莲,女,1957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陈玉英,女,1945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林益文,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林益君,女,1943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林德霞,女,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甘碧莹,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李运坚,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周立坚,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陈进平,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农爱琴,女,1949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李爱梅,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张万凤,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山坡,男,1957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陆绍群,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梁干平,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解玲,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彭解,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苏永龙,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谢景宽,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蒙玉兰,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梁建强,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周志君,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谢景芳,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德俭,男,193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闭玉忠,男,1950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才能,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满梅权,女,1952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易利华,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陆青山,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毛金谷,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农付严,男,1950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谢景宏,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邱月兰,女,1956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忠孝,男,1954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新权,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祖涯,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男,1934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岑福壮,男,1951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叶世明,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爱连,女,193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张洪英,女,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黄光明,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欧伯霖,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曾应桐,男,1931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陈秀英,女,1939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梁桂年,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何兰芬,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马珍妹,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韦炳全,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刘记芬,女,1935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陆祥,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诉讼代表人:黎加南,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诉讼代表人:***,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诉讼代表人:吴明生,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燕,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199730261K。
法定代表人:麻远勃,经理。
原告黎加南、***、吴明生、廖石凤、张小妹、黄日英、苏志龙、刘仕云、黄承家、农爱胡、程秀群、严萍、陆锦龙、江秀兰、刘德英、陈小莲、陈玉英、林益文、林益君、林德霞、甘碧莹、李运坚、周立坚、陈进平、农爱琴、李爱梅、张万凤、黄山坡、陆绍群、梁干平、黄解玲、彭解、苏永龙、谢景宽、蒙玉兰、梁建强、周志君、谢景芳、黄德俭、闭玉忠、黄才能、满梅权、易利华、陆青山、毛金谷、农付严、谢景宏、邱月兰、黄忠孝、黄新权、黄祖涯、***、岑福状、叶世明、黄爱连、张洪英、黄光明、欧伯霖、曾应桐、陈秀英、梁桂年、何兰芬、马珍妹、韦炳全、刘记芬、陆祥(以下简称黎加南等66人)与被告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银泰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黎加南、***、吴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燕、被告广西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加南等6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违法,股权转让无效。2.确认黎加南等66人在银泰公司享有44%的股份。事实和理由:1981年6月28日,宁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建安公司)成立。2004年改制为宁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建工公司)。2008年5月18日,广西银泰公司使用隐瞒手段将宁明建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麻远勃、王洪、王洪,于2008年9月16日变更登记。2008年12月9日,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银泰公司。当时的142名职工均表示,2008年并未召开过股东大会,有些人是得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是时任经理谭均鼎说是为了帮职工办理养老等社保才签字,并未说明签字是同意公司转让。原公司的公章还存在,宁明县建设局回复为了方便公司原来职工办理养老事宜,但是对外己经没有法律效力,而广西银泰公司也对以前的业务不知道为由,使很多工程款无法追回。1986年,宁明建安公司注册资本为293万元,该资本为公司厂房,但是到2004年公司改制时价值未评估也是作价293万元,并由6个自然人股东参与。至2008年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个人,但这时公司股权价值是多少,转让全部股权是整个厂房还是连同整个公司名称、公司职工等一同转让,均没有经过核实。该转让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广西银泰公司借用原告所有的厂房、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职工等来成立新公司,而对公司的所有实物、股权占比并未作价。2004年成立宁明建工公司时,原告的293万元占比43.73%,那么到2008年后公司的这些实物价值应为多少,在公司占比又是多少,原公司占比43.73%是多少万元。广西银泰公司在成立后变更名称和公司地址,未使用原公司厂房,而职工也没有做任何安置。2010年,原告想知道原公司为什么不存在了,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政府各部门,县住建局、工商局、司法局、审计局等有关单位成立信访联合调查组,但是认为广西银泰公司又将厂房退回给原告,不占用原告厂房,不存在侵占的情况,没有给最终的调查结果,而是不了了之。综上,宁明建工公司变更为广西银泰公司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原告均为原宁明建工公司的职工,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而原宁明建工公司的43.73%占比股份应占广西银泰公司的相应股份。
广西银泰公司辩称,一、黎加南等66人的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诉状中称原宁明建工公司有142名职工,而现在起诉的职工只有66人,不足50%,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且起诉的66人中,并不是全部人的真实意思。既然黎加南等66人起诉要求确认广西银泰公司与他们之间股权转让无效,但广西银泰公司与他们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广西银泰公司受让的是宁明建工公司,而不是66位原告。因此,出让方才是案件的当事人。二、原宁明建安公司是四级资质企业,为适应业务发展,经宁明县建设局同意,将原宁明建安公司改制为宁明建工公司。为能使公司成立,宁明建安公司用公司宿舍区内占地5.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近60间职工住房、一栋旧办公楼(不含在宁明中学对面水泥预制件厂的土地和房产)等固定资产,自行作价293万元,作为宁明建安公司的股金。另由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人,分别用各自私有的机械设备和房产作价377万元,总计670万元(形式资金)作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成立股份制的宁明建工公司。原经理谭均鼎、出资的项目经理陈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人作为新公司股东。2006年,工商注册的资金变更为用现金作注册资本,固定资产不能作为注册资金,因而上述公司的不动产不能再作为注册资金,无法出具注册资本出资证明,以至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无法通过年检,面临被注销。为保留公司,对外承接工程,也是正值广西银泰公司股东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扩大业务的需要,经双方协商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原宁明建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并经原宁明建安公司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同意由麻远勃等三人出资注册,并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麻远勃等三人。2008年5月18日,原宁明建工公司股东谭均鼎、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人分别与受让方麻远勃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麻远勃等三人接受和持有原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2018年12月1日,麻远勃等三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原宁明建工公司变更为广西银泰公司。虽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没有涉及公司人员和原公司的财产转移,原宁明建安公司以至改制后的宁明建工公司,赖以用作注册资金的5.8亩土地等财产仍归由原宁明建安公司所有和使用,而陈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人分别用各自的机械设备和房产作价377万元注册资本的财产也已收回。在股权转让后,受让方的麻远勃等人,付给了转让方宁明建工公司股份转让补偿费10万元,该款如何开支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认为股权转让程序违法,但没有举出证据和事实。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后,被告使用了原告原有价值293万元的财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涉及也没有财产移交处理,这些财物至今仍在原告手上掌控使用。如若原告认为,原告已把原有价值293万元的财物,包括土地、职工住房、办公楼在内作为股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那么,现在也还可以将这些原有价值293万元的上述财物交给被告,由被告变卖后按原告所说的享有的43.7%的股份分出来给原告,剩余归被告所有。而客观上,股权转让合同上,既没有涉及出让公司的任何财产,也没有原告占43.7%股份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黎加南等66人是否享有广西银泰公司44%的股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黎加南等66人提供的证据4职工名单、证据5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6原公司的变更,以上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但是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报告书、银行进账单及银行询证函、股东信息等证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4月18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1981]97号文件批复,决定将宁明县建筑工程队改为宁明建安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以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资产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注册资本29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谭均鼎。2004年4月1日,宁明县建设局作出宁建字[2004]11号《关于变更建安公司名称和体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宁明建安公司进行机构体制改革,实行集体控股,并将公司名称更改为宁明建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70万元,谭均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构成,法人股东即宁明建工公司持有原宁明建安公司的注册资本293万元的占比股份43.73%,剩余的377万元注册资本由谭均鼎、陈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6人分别出资并持有不等的股份。根据公司股东名录显示,只有谭均鼎出资的21万元(占股3%)为货币出资,其余5名自然人股东及原宁明建安公司的注册资本293万元的出资方式均为非货币出资,即以厂房、机械设备等实物作价为公司注册资本。尔后,因政策法规变化,当时公司无法出具670万元注册资本的货币出资证明,面临无法通过年检等问题。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2008年5月18日,宁明建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同意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同日,谭均鼎等6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与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8年5月20日,宁明建工公司作出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在改制后公司中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麻远勃。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受让股权后,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费。2008年8月26日,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位股东重新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670万元,由此,宁明建工公司的67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足。2008年9月16日,宁明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麻远勃。2008年12月9日,宁明建工公司变更为广西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麻远勃。2009年3月4日,广西银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160万元。目前,原宁明建安公司的楼房等资产,仍由原公司职工黎加南等人掌控,原公司部分职工已自行在原公司宿舍区土地上建设有二十几栋私人楼房,广西银泰公司目前也未占用原宁明建安公司的楼房。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黎加南等66人原系宁明建安公司职工,该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制为宁明建工公司时,原宁明建安公司的293万元注册资本占比宁明建工公司670万元注册资本的43.73%,现黎加南等66人基于原集体所有的宁明建安公司的占比股份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案涉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黎加南等66人是否享有广西银泰公司44%的股份问题。黎加南等66人原系宁明建安公司职工,该公司改制为宁明建工公司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93万元变更为670万元,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构成,法人股东即宁明建工公司持有原宁明建安公司293万元注册资本的占比股份43.73%(公司股东名录取整数为44%),剩余的377万元注册资本由谭均鼎、陈开栋、李兆强、冯启荣、李创兴、刘经贤等6人分别出资并持有不等的占比股份。根据股东名录记载,公司股东登记的法人股东为宁明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均鼎,黎加南等66人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2008年5月股权转让过程中,宁明建工公司已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决议,同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6个自然人股东也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宁明建工公司配合股权受让方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事实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即便黎加南等66人认为他们是股东,没有得参加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决议无效,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本案已远远超过该期限。同时,根据证据显示,在涉及争议的43.73%股权部分,宁明建工公司实际上已经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股权转让,并以职工大会名义作出决议,同意将改制后公司中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麻远勃。即便黎加南等66人认为该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认为案涉的43.73%的股权转让系无权处分,但对于本案的股权受让方来说,亦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已善意取得了宁明建工公司的股权。
需要指出的是,宁明建工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其670万元注册资本为非货币出资,为了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公司才决定将股权转让给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三位新股东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后,已按照当时的政策法规要求重新进行货币出资注册,也即,公司的670万元注册资本已由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位新股东重新以现金方式出资注册,由此,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成为了宁明建工公司的出资人,黎加南等66人不再是公司出资人,其要求确认在公司享有44%的股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麻远勃、王洪、王洪等三人已取得宁明建工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已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160万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黎加南等66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违法,并确认其在广西银泰公司享有44%的股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黎加南、***、吴明生、廖石凤、张小妹、黄日英、苏志龙、刘仕云、黄承家、农爱胡、程秀群、严萍、陆锦龙、江秀兰、刘德英、陈小莲、陈玉英、林益文、林益君、林德霞、甘碧莹、李运坚、周立坚、陈进平、农爱琴、李爱梅、张万凤、黄山坡、陆绍群、梁干平、黄解玲、彭解、苏永龙、谢景宽、蒙玉兰、梁建强、周志君、谢景芳、黄德俭、闭玉忠、黄才能、满梅权、易利华、陆青山、毛金谷、农付严、谢景宏、邱月兰、黄忠孝、黄新权、黄祖涯、***、岑福状、叶世明、黄爱连、张洪英、黄光明、欧伯霖、曾应桐、陈秀英、梁桂年、何兰芬、马珍妹、韦炳全、刘记芬、陆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黎加南等66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建锋
审 判 员 黄凡华
人民陪审员 农建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智伟
书 记 员 张怡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