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880号
原告: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兴宁大道中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199730261K。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高威,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宁明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新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2007773575L。
法定代表人:方记石,局长。
原告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宁明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高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明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方记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宁明县教育局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88721.48元;2、判令宁明县教育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3日,其公司与宁明县教育局双方就宁明县桐棉乡板固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8月18日双方验收完毕,2014年1月5日,经宁明县教育局委托,经宁明县审计局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68721.48元,减去宁明县教育局在工程施工竣工前后,先后预支给其公司工程款共280000元,尚欠288721.48元。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支付因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工程验收的2012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请依法判如所请。
宁明县教育局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宁明县教育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银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银泰公司与宁明县教育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银泰公司负责承建宁明县桐棉乡板固小学教学楼。工程内容:按会审后的土建工程施工图所规定的内容以及水、卫、电安装等项目,工期为120天。工程面积为310.58平方米,以造价350000元,暂定为乙方包定总造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图纸设计内容,根据现时市场建筑材料价格及现时建筑材料运输费用,按照目前国家新定额进行审计,作为本工程合同款结算。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竣工支付工程合同款达90%,留下工程合同款6%作税金,留下工程合同款4%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观察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甲方退还4%保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银泰公司按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18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5日,宁明县教育局、银泰公司同意工程决算定审,并送宁明县审计局审核,该工程结算经审核,审定价为568721.48元。
另查明,宁明县教育局在工程施工竣工前后,已预支给银泰公司工程款共计280000元。
本院认为,银泰公司与宁明县教育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银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经送宁明县审计局审核,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68721.48元。宁明县教育局未依照合同约定向银泰公司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宁明县教育局已支付银泰公司工程款280000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留下工程合同款6%作税金即568721.48元×6%=34123.28元,实际尚付工程款254598.20元。
关于银泰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应依合同约定。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但宁明县教育局逾期欠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项中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日期约定不明,宁明县教育局应承担自交付之日即2012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明县教育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598.20元;
二、宁明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基数254598.20元,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宁明县教育局负担2477元,广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