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沃达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3民初15315号
原告:陕西沃达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丁春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华,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灵石县通宇天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沃达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石县通宇天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陕西沃达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沃达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沃达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陕西沃达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巧萍
书 记 员 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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