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61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民生路66号。
负责人:肖汾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涛,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第三期3号3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倪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锁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华、钱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被申请人张建强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借贷行为,所谓收款人张志华的行为也不是履行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志华与申请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是张志华能代表申请人履行借款行为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重复诉讼情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终审查明,另案涉及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的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纠纷等多起案件诉讼中,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张志华以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身份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张志华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据此,原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张志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建强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影响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对张建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其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俊杰
审 判 员 张新峰
审 判 员 宋 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振辉
书 记 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