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阜南县,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第三期3号楼3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倪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锁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滨新村206栋,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民生路66号天滋嘉里南区9号楼。
负责人:肖汾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超、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都公司)、张志华、钱锁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超之间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四)被申请人张志华无权代表申请人,其行为不是代表申请人的职务行为,理应自行承担责任或者由湖北中都公司承担责任。(五)二审法院无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中都公司之间已生效的劳务分包关系,直接认定张志华的行为是申请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六)与本案事实相同的二审案件已由石家庄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志华提供的“通知”以及张志华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张志华是以申请人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的采购、借款,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志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张志华是由湖北中都公司授权处理工程事务,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与湖北中都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但申请人的该主张如果成立,那么张志华就不可能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且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的内容来看,该“通知”是申请人直接发给的张志华,并不是发给湖北中都公司,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北中都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故两审判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诉所称张建强诉张志华、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并未作出与本案相矛盾的判决,申请人以此主张本案二审判决错误,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