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6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肖汾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华,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钊,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涛,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倪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锁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一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华北一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华、钱锁强和一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重复诉讼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借贷行为,原审被告张志华的收款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张志华与申请人之间不够成表见代理关系。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华北集团公司及华北一建在先前涉及其它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及涉及劳务合同纠纷多起案件诉讼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张志华以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部项目经理身份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构成了表见代理及张志华是华北一建金碧天下项目负责人。故原审认定张志华在恒大金碧天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借款出具借款凭证,张志华的行为系华北一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审认定***与华北一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影响华北一建对***承担偿还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其主张亦无不妥。
综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