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702民初2230号
原告: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21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浆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浆甲村。
主要负责人:***,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浆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曾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