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245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胜利街21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80137992。
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淦,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张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河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18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银河公司向建瓯市房道镇吴大元村承包头村活动中心工程。因工程施工所需,银河公司将该工程的倒水泥业务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该倒水泥业务的劳务费按每立方米70元计价。***组织人员共完成269.5立方米的倒水泥业务量,合计银河公司必须支付***18865元的劳务费。工程竣工后,银河公司未与***结算。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建瓯市房道镇吴大元村委会为该涉讼工程出具证明:“2016年房道镇吴大元村头村活动中心工程,由南平市银河库区工程公司承包…欠以下人员材料及工资款等…二、***:倒水泥班组工资,合计人民币18000元整…”。涉讼工程早已竣工结算完毕,***多次与银河公司协商劳务费,银河公司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银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银河公司辩称,首先,***主张与银河公司建立了承揽劳务合同关系,并形成债权,但***对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及履约情况,结算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进行最基础的举证,***是否提供案涉劳务的基本事实存疑,其主张的事实缺乏最基本事实依据。其次,***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吴大元村委会出具的,而吴大元村委会无权代表银河公司确认不存在的债务,双方并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向银河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银河公司认为***诉请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故银河公司适格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建瓯市房道镇吴大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房道镇吴大元村头村活动中心工程,由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欠以下人员材料及工资款等,名单如下……二、***:倒水泥班组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证明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银河公司拖欠其相关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的盖章,并未经银河公司盖章确认,亦无相关公司人员签字,且银河公司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与银河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更无法证明银河公司拖欠***涉案劳务费用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主张银河公司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慧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雯
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