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俊钦,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游俊钦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库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俊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银河库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银河库区公司承建建瓯市房道镇吴大元村头村村民活动中心工程。因工程施工所需,将倒水泥工作分包给游俊钦,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每立方米70元计价。游俊钦共完成269.50立方米,银河库区公司须支付游俊钦18865元。工程竣工后,银河库区公司未与游俊钦结算工程劳务费,游俊钦多次电话催讨未果。该工程由建瓯市房道镇招投标委托中心主持招标,银河库区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建瓯市房道镇吴大元村民委员会订立《吴大元村头村村民活动中心楼施工合同》。《吴大元村头村村民活动中心楼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银河库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劳务费。吴大元村委会证明了银河库区公司的欠款情况。
银河库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俊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河库区公司支付游俊钦劳务费18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建瓯市房道镇吴大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房道镇吴大元村头村活动中心工程,由南平市银河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欠以下人员材料及工资款等,名单如下……二、游俊钦:倒水泥班组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游俊钦主张银河库区公司拖欠其相关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的盖章,并未经银河库区公司盖章确认,亦无相关公司人员签字,且银河库区公司对游俊钦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游俊钦与银河库区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更无法证明银河库区公司拖欠游俊钦涉案劳务费用的事实,故游俊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游俊钦主张银河库区公司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游俊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游俊钦提交二份书面证据材料。证据一:《吴大元村头村村民活动中心楼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方渠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银河库区公司与建瓯市房道镇吴大元村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方渠孟代表银河库区公司签订合同。银河库区公司认为游俊钦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游俊钦提供的证据对证明银河库区公司欠付游俊钦劳务费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游俊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游俊钦与银河库区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及银河库区公司欠付游俊钦劳务费的事实,游俊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游俊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游俊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游俊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黄天智
审 判 员 朱敏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婧
书 记 员 杨英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