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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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703号



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8475604X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鹳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显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吕晓青,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46338542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95082494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兴路。




负责人:王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武,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青、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1123.5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71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228.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123.55元。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又提供了混凝土计货款72105元,被告未支付,至今共欠原告货款为64322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尚欠原告货款应为571123.55元,其余72105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巨大,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年产五万套机械配件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混凝土,计划总放量5000立方米,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0%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30日前支付前一月所结商砼款的80%。第一个月的20%砼款在第三个月30前付清,第二个月的20%砼款在第四个月30前付清,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1月开始至2020年10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货款2537523.5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966400元,其余货款571123.5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确认表、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因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571123.5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另外72105元货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鄞东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调整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欠款的金额和时间,截止到2022年2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4960.91元,原告要求继续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保全费42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112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960.9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并继续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4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942元,减半收取计5971元,由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东分公司负担5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宏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