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麻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上诉人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3元,减半收取16141.5元,由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70.75元,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70.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丽军
审判员聂伟杰
审判员*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应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