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2571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蔡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某。
第三人:施某。
原告吴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施某、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蔡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施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支付二原告工资款29922.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工资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资款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了缙云县迎晖门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油漆项目承包给被告陆某某施工,第三人洪某某系被告陆某某的项目经理,第三人施某系被告陆某某的施工员。被告陆某某又将一至三楼的油漆项目通过包清工方式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组织工人干活,项目已完工并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24年12月4日,第三人施某、洪某某与二原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陆某某需支付二原告工资款共计52672.10元,其中工人工资为22750元,二原告的工资为29922.10元。因二被告不支付工资,工人去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2750元。但欠二原告的款项29922.1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项目经验收后已投入使用,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二原告工资的行为显属违约。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单价和面积有异议。图纸上载明的内墙涂料面积是370平方米,但实际结算的面积确有428.50平方米。内墙清工涂料的单价每平方米是15元左右。二原告提供的清单上使用稻草漆的面积有300多平方米,但实际结算的面积和图纸上的面积只有260平方米,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实际差距较大。另二原告包清工的同时还做点工,其中有100平方米左右是点工,故做点工的面积应该扣减,即内墙面积370平方米减去三楼古建筑部分的楼顶100平方米左右,还要扣减不是二原告施工的面积50平方米左右。另,三楼古建筑部分内墙约100多平方米基础底原本就已做好,二原告用稻草漆只做了一个面层,故也不能按照全部面积单价计算。稻草漆市场单价每平方米20元左右,二原告却要求按40元/平方米计算不合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某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自认被告陆某某将案涉工程的油漆项目分包给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被告陆某某成立分包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某建设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陆某某对原告主张的面积、单价提出了异议,且其未在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原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洪某某述称,施工面积是被告陆某某的施工员核对后得出。2024年12月4日,原告吴某某让第三人洪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第三人洪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出勤与平方面积按施工员核对,单价由陆某某老板确实”。
第三人施某述称,施工总面积428.26平方米真实。所有的施工面积包括7月至10月刷稻草漆的面积,第三人施某均与原告吴某某进行过核对,并将双方核对的面积发到工作群进行确认。正常施工的话,油漆面积是268平方米,因为存在需重新修复、墙体厚度达不到要求需重新批灰等因素,所以才导致施工面积比实际测量面积大。第三人施某作为施工员无法确定涂料单价。第三人施某找二原告施工时,就将二原告报的单价告知过被告陆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第三人洪某某系被告陆某某的项目经理,第三人施某系被告陆某某的施工员。被告某建设公司系缙云县迎晖门土建工程承包方,其将该工程油漆项目分包给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又将油漆项目转包给二原告施工。2024年12月4日,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洪某某、施某就施工面积、点工天数、工人人数等进行核对,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7月至8月的点工,包括二原告在内共计7人48天,9月至10月的点工,包括二原告在内共计4人18天,工资按350元/天计算,合计工资23100元(66天×350元/天)。包清工部分,7月至9月内墙面积计428.26平方米,按35元/平方米计算,计14989.10元;7月至9月稻草漆涂料面积185平方米,按40元/平方米计算,计7400元;9月至10月修补加新做稻草漆涂料面积179.58平方米,按40元/平方米计算,计7183.20元,以上款项合计52672.30元。第三人洪某某、施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第三人洪某某在结算单另备注“出勤与平方面积按施工员核对,单价由陆某某老板确实”。因被告陆某某未支付工资,经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后,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2750元,余款29922.30元被告陆某某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施某找二原告承包油漆项目,二原告承包项目前将承包价格报给第三人施某,第三人施某亦将承包价格告知了被告陆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将油漆项目转包给二原告施工,事实清楚,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陆某某应按约支付报酬。二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的施工员、项目经理对出勤天数、人数、施工面积进行核对,确认工人工资、施工天数、施工面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承包价格。二原告在承包该项目前已告知被告陆某某的施工员施某承包价格,第三人施某当庭承认将二原告提出的承包价格告知被告陆某某,故二原告主张的承包价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陆某某辩称二原告存在虚报施工面积、对承包价格不知情且承包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报酬29922.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陆某某,虽被告某建设公司有支付过原告工资,但尚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吴某某、蔡某某报酬29922.10元,并以29922.10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