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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之父。 被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愿景广场二期1栋7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4609117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8%,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6日为67157.3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720元(按年利率14.6%计算,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5272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6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共同向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164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各承担50%的出借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出借义务,另一方可代为履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8%,每笔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偿还了100000元。202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及案外人***借款本金合计1090000元,约定于2023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并优先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如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任一期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仅于2022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后未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经手的,因为事情是被告***引起的,所以被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欠款属实,欠原告***和案外人***的款项加起来是109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现在能够偿还本金就不错了,希望法院能对利息部分进行适当的调减。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系父子关系,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系***实际控制公司,现丙方承包工程欠付劳务及材料款共计约1540000元未付,因上述未付款项已涉及诉讼纠纷,为解决丙方困难,甲方、乙方同意出借资金,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支付丙方工程所欠付劳务及材料款。甲方、乙方均同意各向丙方提供借款300000元,该款按丙方指示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至指定的账户。扣除上述两笔借款外,丙方工程还欠付劳务及材料款为940000元,鉴于丙方本工程尚余工程尾款376000元,丙方优先用该尾款支付劳务及材料款,该工程款由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至相关的账户,下欠的劳务及材料款由甲、乙方提供借款564000元,甲方、乙方各自承担50%的出借义务,于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至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28%,按甲方、乙方实际支付的金额及借款天数据实计算利息,每笔借款期限均不超过6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甲方或乙方因此提起诉讼,丙方需承担甲方或乙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甲方、乙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丙方提供借款,若甲方或乙方其中一方存在违约,另一方可代为履行。丙方对于代为履行方代为出借款项行为向代为履行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合同后附丙方指定收款人的账户信息及暂定收款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当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因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甲方)于2022年10月25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甲方、乙方共向丙方出借资金1190000元(其中甲方出借资金740000元,乙方出借资金450000元),丙方已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丙方尚欠甲方、乙方借款本金1090000元。丙方于2022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前每月月底前偿还约定金额的借款本金,其中2022年10月30日前还20000元。甲方、乙方确认,丙方优先偿还甲方借款,甲方借款本金还清后,丙方再向乙方还款。借款利息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本协议签订后,如丙方有任意一期违约,甲方或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立即偿还下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维权费用均由丙方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收款账户。庭审中,原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均确认,上述借款本金1090000中,原告***出借资金额为200000元,案外人***出借资额为890000元。被告***于11月30日向案外人***还款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及案外人***还款。因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4月7日,原告***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代理其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下欠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但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因借款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其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6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自2021年5月1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湖北大榕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