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8民初3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8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开发路莲花塘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460574170。
负责人:何晓林,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龙泉一号B栋商业二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6749704174。
负责人:厉建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杰丰,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原告***与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车库门款项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叫原告去清华名苑做车库门,原告同意后,***代表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并约定了价格等事项,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出具了证明一份给原告,证明原告在清华名苑做车库门的工时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47000元,之后三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万安县清华名苑是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原告为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做车库门,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商,被告***叫原告做车库门并签订协议,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了解,三被告应连带支付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非其委托的现场施工人,被告***实质是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车库门的业务已经发包给了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其本人实质是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车库门的定做是在土建工程完工后进行的,与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是代表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叫原告做的车库门,应由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围绕其诉称、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各方无异议,被告***主张合同实质未实施,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万安县清华名苑住宅小区开发项目部股东及工作会议》、《物业、保证金收取名单》、《清华名苑已退装修保证金名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的物业费开支》、《项目硬化、绿化、亮化开支明细》、(2018)赣08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申3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万安县清华名苑住宅小区工程管理负责人的名义同原告***就清华名苑住宅小区部分车库门制作与安装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就定做车库门的型号、数量、价格、结算办法、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与原告***皆在此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在车库门制作安装完成后一直未得到付款,2017年1月16日,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清华名苑项目部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为清华名苑住宅小区做车库门,工料费47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为清华名苑住宅小区做车库翻板电动门18扇、每扇2350元;柴间不锈钢门12扇、每扇400元;优惠100元后两项合计47000元。
另,2014年12月,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万安县清华名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尾部有发包方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在合同上将被告***列为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有签名;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2日就该工程承包项目签署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了发包内容包括所涉住宅小区门的制作,详细条款有:门按设计图的要求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套房只供入户门,室内其他门不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款式经甲方审查同意后采购(品牌为盼盼、飞云、王力);车库如用的卷闸门板厚不得低于0.376mm或套门品牌为盼盼、飞云、王力(以万江新城的质量及材料为准)。协议达成后作为甲方的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有盖章、签名,乙方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并盖章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同时,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万安县清华名苑住宅小区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就发包的工程内容达成了协议,其中包括住宅小区门的制作,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中明确将被告***列为承建方即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此后原告***与被告***签署清华名苑住宅小区车库门定制协议,双方就履行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对外进行了代理行为,依法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定制车库门款项47000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其是代表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有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车库门定制的委托授权或追认,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以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车库门款项47000元的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车库门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法官助理刘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衍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