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开发路莲花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460574170。
法定代表人:罗竟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快绪,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快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赣08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具体表现在:1、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应根据合同书第三项第1项规定与被申请人***确认施工图、施工方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交付了施工图、施工方案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依据,该观点错误。该条约定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条款,***应主动与***一起确认设计施工图,确认施工方案,而不仅是再审申请人单方面的义务。且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就告知被申请人要按照施工图纸确定的规格安装。2、原二审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玻璃型号的前提下,***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与***结算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按再审申请人工程进度完工并符合该工程设计的各项指标,且约定了双方确认设计施工图和施工方案等。***安装劣质的单层白玻璃,却要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完全不符合实际。3、被申请人***应按实际安装的玻璃型号结算工程款。因***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特定型号的玻璃,直接导致验收时吉州区审计局委托鹭州工程造价公司审计审减工程款金额为200474.4元。故再审申请人也应核减被申请人工程款200474.4元。故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456835元,扣除已付240000元和核减200474.4元,再审申请人应付16360元,再扣减再审申请人人工维修和更换玻璃费用5700元,还欠10660.6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称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吉州区工业园区公租房7#、8#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审认定盛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实为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的施工员夏快绪以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以安泰来门窗公司的名义签订《吉州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权利义务由***和***承受,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施工范围为推拉窗面积为1031.95平方米,平开窗面积为138.64平方米,门联窗面积为378.45平方米,同时确认***已付工程款240000元。现再审申请人***称涉案工程款应按被申请人***实际安装的玻璃型号进行结算,且因被申请人安装的玻璃型号与投标不一致导致其在审计时被扣减工程价款200474.4元,故原二审直接按照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不当。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安装的玻璃型号是否符合涉案《吉州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要求各执一词。再审申请人称其已将施工图和施工方案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称其系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吉州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并未对所安装的玻璃型号进行约定,涉案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再审申请人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其依照审计报告等主张被申请人所安装的玻璃不符合中标要求,并以审计报告核减的金额核减涉案工程款,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确认其所主张的施工图和施工方案,且该审计报告也未列明扣减金额的计算方法及价差,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按审计报告扣减的金额来扣减被申请人***的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结合涉案《吉州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对各项单价的约定及各项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黄小红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