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83民初2030号
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鸡市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3342488.95元、鉴定费58000.00元,共计340048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绵竹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关于索赔项目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判决后原告委托了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因被告停工损失的索赔费用作出了鉴定,鉴定金额为3342488.95元。(2015)绵竹民初字第1658号的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00元,本次鉴定费8000.00元,以上合计3400489.95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费用,致本案纠纷发生。
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辩称,造成停工原告自身也有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认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当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原告停止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等。
(二)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停工损失索赔费用工程鉴定结算书、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如因被告建厂审批手续不全等其他原因造成工地停工,按工地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委托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共计3342488.95元。原告因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共计5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前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经鉴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343488.95元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58000.0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鉴定,要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庭审中明确告知被告提交申请书及鉴定费的时间,逾期未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法庭交鉴定费,故视为被告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鉴定,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停工损失3342488.95元、鉴定费58000.00元,共计340048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等共计340048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0元,由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