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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蓬溪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第1285号 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鸡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0630804-3。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蓬溪中学校。住所地:蓬溪县城**经济区学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133603-X。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蓬溪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增减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0日中止诉讼,2016年9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90,029.34元,并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城南新校区教师***3、4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6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四川省蓬溪中学城南新校区教师***附属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被告将教师宿舍3、4幢楼的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所承建的教师宿舍3、4幢楼及其附属工程完工后,2006年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将工程款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故主体及附属工程总价款为3,633,589.1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43,559.82元,尚欠工程款690,029.3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由于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100多户教职工无法办理所有权证;为了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请求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以便进行竣工验收,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验收合格后才符合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蓬溪县审计局报告、签证单、书面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承建附属工程及造价等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通过招投标,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城南新校区教师***3、4幢楼。同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5日在蓬溪县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城南新校区教师***建设工程三标段(3、4幢)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6308.2㎡,合同固定价款2,242,565.1元。在施工中,被告提出设计调整意见,2006年3月9日监理方、设计方均签署意见:同意更改,更改后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6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四川省蓬溪中学城南新校区教师***附属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教师宿舍3、4幢楼的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所承建的教师宿舍3、4幢楼及其附属工程完工后,2006年底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008年1月25日蓬溪县审计局蓬审投决〔2008〕16号审计决定认定教师宿舍3、4幢楼的附属工程造价783,465.45元,该款被告已全额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认定原告承建的教师宿舍3、4幢楼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和下欠工程款总计为448,509.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使用该工程并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又以工程未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拒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第二款“如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等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及下欠工程款余额所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下欠工程款按双方协议认定为448,509.59元。因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支付时间作约定,应当按照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起计算,即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蓬溪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共计448,509.59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7元(原告已预交5,350元),由被告四川省蓬溪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