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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竹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鸡市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 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1月13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2015年12月17日由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关于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新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按照2009《四川省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和相关配套文件为结算取费标准;第九条第1款约定原告垫资到车间、酒库、粮库基础平面后,被告应按照工程总价的15%-20%支付原告工程款;第十一条原告须在7日内交纳保证金1500000.00元,工程开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先向被告的副总***支付了600000.00元保证金,又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500000.00保证金。2012年4月14日原告的管理人员入场,5月2日正式开工。同年7月12日,因被告无场地、无图纸,原告被迫停工4个月;11月19日原告复工。12月20日,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原告无力再垫资的情况下被迫停工至今,机械设备、部分工人至今尚在工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经甩项结算,原告共计施工1784317.06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返还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4317.06及利息752140.03元(2012年5月2日暂时至2015年6月30日)、赔偿款2956895.80元、返还保证金2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96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暂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8262952.8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属单方面行为,不存在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0.00元。原告向***支付600000.00元与被告无关。双方近期正在协商工程结算,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绵竹谷王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绵竹谷王酒厂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原告垫资至车间、酒库、粮库基础平面后,被告应按照工程总价的15%-20%支付工程进度款;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原告在合同签订进场后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工程开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 二、2012年5月2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工建设。当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6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其后,原告单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由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总价》未载明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庭审中,被告对《竣工结算总价》不予认可。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6日,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507355.00元(不含索赔费用,仅含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签证造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绵竹谷王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绵竹谷王酒厂建筑工程补充合同》、《设计变更通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收条及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 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涉案工程经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50735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造价也未决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即未交付又未决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 三、关于停工赔偿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停工赔偿款2956895.80元,虽然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但从本案来看因停工应当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四、关于保证金问题。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工程开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2日开工建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返还全部保证金,被告未依约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600000.00元保证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已付款问题。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绵竹谷王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自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合同解除通知书时解除; 二、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3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73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在确定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00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返还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640.00元,由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0.00元,被告四川绵竹谷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9640.00元(此款由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