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风,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安置区A区2栋。
法定代表人:贺喜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声扬、刘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公司),被上诉人叶风、长沙恒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玺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一建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风立即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州一建公司对被上诉人叶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玺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5、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叶风、兰州一建公司、恒玺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叶风之间系分包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叶风组织**等四人施工涉案工程;同时,2018年2月11日,**与叶风系就双方的分包承包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为就**等四人的施工事宜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兰州一建公司将自身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其应对叶风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恒玺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前提下,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兰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应依法撤销并纠正判决书错误的事实查明及认定内容;2、判令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兰州一建公司在庭前向一审法院寄送了《民事答辩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兰州一建公司未作答辩,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在**未予举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兰州一建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伟,李伟再次转包给叶风,叶风安排**等四人实际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份完工,明显证据不足,且超越了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风、兰州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恒玺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叶风、兰州一建公司、恒玺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日,恒玺置业公司将位于长沙县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小区四期11#、12#、13#、16#及地下室建设项目发包给兰州一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兰州一建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13#、16#栋水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伟,经李伟再次转包将13#、16#栋给水、排水工程由叶风进行施工。其后,叶风于2016年10月份组织安排**等四人负责13#、16#栋排水立管安装工程进场实际施工并已于2016年12月份完工。2、2018年2月11日,叶风与**针对**等四人的上述施工事宜进行结算,并由叶风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码4301211988××××××××)恒大翡翠华庭13号栋、16号栋水电排水工程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后,叶风一直未向**支付该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前述诉请。3、2018年3月2日,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小区四期13#栋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同年3月30日完成交付使用。4、2018年5月6日,恒大翡翠华庭住宅小区四期16#栋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同年5月30日完成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叶风、兰州一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关于本案案件性质的确定。本案系叶风拖欠**劳务工资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案件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三、**与叶风就劳务事宜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非真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四、**主张叶风立即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兰州一建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恒玺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叶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125元,叶风负担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上午开庭审理本案,法庭下午收到兰州一建公司提交的《答辩状》;2、欧水清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叶风承接恒大翡翠华庭四期兰州一建水电班组(李伟班组)(13栋、16栋地下室)给排水,在16年年底按工程量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叶风出具的《欠条》、欧水清出具的《证明》中均记载,所欠**的款项为“工资”而非工程款,同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叶风之间系分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件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兰州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恒玺置业公司与兰州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诉请恒玺置业公司与兰州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欧水清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叶风承接恒大翡翠华庭四期兰州一建水电班组(李伟班组)(13栋、16栋地下室)给排水,在16年年底按工程量结算,而兰州一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明》作出相应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庭庭审后才收到兰州一建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故不能视为兰州一建公司当庭答辩。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兰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