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方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3047号
原告:甘肃东方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兰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东方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000元,利息40896.08元(利息以4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2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暂计至2024年1月24日),合计449896.08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对被告兰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09000元及利息40896.0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省某某考试院将甘肃教育考服务中心维修项目发包给兰州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兰州某某公司承包项目后将案涉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4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人工、运输等施工成本,截止2020年3月份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6月24日,二被告及项目监理单位对案涉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出具工程签证单,对原告施工情况予以确认。2021年9月30日,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进行移交,并于同年10月7日原告与兰州某某公司对工程价款完成决算,最终决算价为440000元。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并经各方决算后,兰州某某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多次索要后均无果,遂双方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兰州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者其他项目上采购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没有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对原告所称的工程价款决算过,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兰州某某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二、甘肃省某某考试院已在2024年1月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项目如有经济纠纷也与甘肃省某某考试院再无任何关系了,故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让原告给我公司供货,我也不认识原告,所以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州某某公司承包了甘肃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维修改造项目,兰州某某公司与东方某某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东方某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室内家具的供货、运输及安装。东方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按约进行供货并安装,截至2020年3月安装完毕,兰州某某公司员工***及项目经理***于2021年10月7日向东方某某公司出具《甘肃教育考试服务中心改造项目兰州一建项目部决算清单》一份,载明东方某某公司提供的家具名称及单价、数量,合计供货金额440000元。同时,***、***在该决算清单中备注有“现场点收家具数量合适,质量合格,价格由公司确定”字样。东方某某公司向兰州某某公司催要无果后,酿成纠纷,故涉诉。
另查明,甘肃省某某考试院于2021年2月8日向东方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支付31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兰州某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兰州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家具并进行安装,兰州某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兰州某某公司就货款拖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兰州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0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兰州某某公司辩称,其与东方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表示案涉项目中的供货及劳务均系兰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之间作出,但本院结合兰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项目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二被告公司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可知,该《项目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材料、劳务分包范围均与本案案涉家具供应与安装无关,兰州某某公司认可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室内家具的供应与安装,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他人签订过或口头达成过相应的供货合同,且其对兰州某某公司向东方某某公司出具决算单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州某某公司应当以欠付货款4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承担自2021年10月7日(决算单出具次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40896.08元,并实际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利息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经过法庭调查,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向二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东方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000元;
二、被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东方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0896.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24日,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甘肃东方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被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