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筑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中虽约定了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结建备案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该约定实质为对付款所附的期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何时验收并未具体约定,该履行期限不明确”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兰州留学人员创业园3、4号楼及裙楼工程供应密闭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该项目已经于2020年4月经过验收,故2023年起4月诉讼时效届满。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中172492元的货款支付请求权已经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的《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结建备案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余款”。根据上述约定,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进行验收,但因为8号楼等未进行验收,故支付5%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中某乙公司亦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该合同中5%余款(金额为81464.2元)。二、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错误。本案中因8号楼等的合同,未经过验收,故该合同的5%的货款(16292845%=81464.2元)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不应计算违约金。扣除5%以外剩余的货款,金额应为482234.8元,故8号楼等合同的违约金为48233.48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二、某乙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736191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19162.72元(其中172492元,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7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10日为71662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563699元,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11月1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10日为147500.72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乙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92635.97元(以未付货款7361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加计50%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此后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兰州留学人员创业园3、4号楼及裙楼项目工程,兰州留创园8#、8-1#、8-2#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8月9日签订了《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并安装密闭门,并对密闭门的型号、单价进行约定,两份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门框进场支付合同额的30%,门扇进场3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结建备案前),支付5%余款。违约责任分别约定为一方不履行,应支付违约部分5%违约金、10%的违约金。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6月19日,某甲公司累计给某乙公司支付1323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庭审中认可欠付736191元货款(其中2016年8月18日合同欠款172492元、2017年8月9日欠款563699元),但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且2016年8月18日合同项下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两份合同中虽约定了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结建备案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该约定实质为对付款所附的期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何时验收并未具体约定,该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某乙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某甲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理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36191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某甲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损失。结合某甲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在某甲公司2019年6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某乙公司未能采取适当方式防止损失扩大,因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4994.5元(172492元×5%+563699元×10%)。某乙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整,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36191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64994.5元;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7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599元。某甲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某乙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某乙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所涉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占合同总价款5%的货款于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但双方对防护设备验收日期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据此可认定合同对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某甲公司可随时请求履行,某乙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货款的期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因此,某甲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合同中关于“5%的货款于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的约定,系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向其交付设备长达数年仍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所提第二份合同中5%的货款不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