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弘立石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2791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被告:兰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第一条约定:某公司雇佣原告及原告带领的农民工在其承包的华腾富世广场地下车库及四号楼会所进行模板加工及支拆、止水钢板止水带安装、材料规整等工程作业;第三条约定:地下车库按总包公司(兰某)支付比例支付,完工后支付总劳务费的70%,剩余30%,农历2023年年底结清。原告于2023年年底提供完所有劳务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24年1月6日,经原告与某公司对账,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4653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劳务费,二被告推诿拖延,原告向西固区某和西固公安分局沟通求助索要农民工工资,在西固公安分局督促下,2024年3月1日,被告兰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支付承诺书》,载明兰某已支付2023年农民工工资276537元,尚欠270000元分期偿还。但承诺时间已到,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兰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情况属实,原告是某公司下面的班组,兰某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目前兰某与某公司的结算情况,兰某已经向某公司支付现金232万元,兰某与某公司约定现金方式支付就是220多万元,下剩款项均要用以物抵账方式支付。兰某如果向原告支付现金,就超出兰某与某公司约定的现金支付金额,因此不能再支付原告现金。《欠款支付承诺书》是因为原告投诉,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兰某出具,现金兰某已向某公司支付够,剩余款项都应以物顶账方式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2023年4月,某公司和兰某签订合同,负责施工案涉项目地下室的劳务,向某是木工班组。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款项,因为涉及农民工工资,兰某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之后,兰某在劳动监察大队督促下,经过对账,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就支付了两笔,剩余再没有支付。因为兰某欠付某公司款项较多,某公司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根据对账,现在欠付原告的款项为2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劳务协议》《兰州市西固区华腾富世广场地下车库劳务班组结算单》《欠款支付承诺书》,款项支付凭证,兰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兰某提交《保证书》《工作联系单》,原告、某公司对真实无异议;某公司提交《施工劳务分包(扩大)合同》《施工劳务建筑安装合同》,原告及兰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4月15日兰某与某公司签订《兰州西固华腾富世广场地下车库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扩大)合同》,由某公司承包施工兰州西固华腾富世广场地下车库项目工程。2023年7月15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华腾富世广场地下车库及四号楼会所(两层)模板加工及支拆,止水钢板止水带安装,材料规整”等施工作业分包给向某。2024年1月6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结算单,据结算单记载:应付款978112元,已付款431575元,欠付款546537元。2024年3月1日兰某向原告出具《木工班组欠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书记载“我公司在本项目中因拖欠项目款项问题引发你们投诉上访到兰州市西固区某调查整改并将案件2024年1月底移送至西固公安分局调查违法行为。我公司在收到西固区某和西固公安分局的调查传唤后积极配合,并与劳务分包单位、你认真核对了应付的民工工资以及班组其他费用的欠款数额。经核算,你班组的应付款共计546537元,截止2024年2月29日,我公司已支付2023年农民工工资276537元,尚欠你班组剩余其他款项270000元,我公司承诺你班组的剩余其他欠款27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付款计划如下:3月25日-4月5日支付90000元,4月25日-5月8日支付90000元,5月31日前付清余款90000元”,嗣后,某公司与兰某均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和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性质及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诉请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以及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本质是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作业再次分包於原告,原告也并非自己个人为工程提供劳务,而是由其组织工人为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其诉请的劳务工资实质是分包的劳务施工作业的工程款而非自己的劳务报酬,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非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自然人个人不得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对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院确认属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投入的劳动成果已化形为工程价款,某公司应以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对原告进行补偿。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兰某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兰某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其于2024年3月1日出具《木工班组欠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因其拖欠项目款引发原告工程款支付问题,其经核算欠付原告款项546537元,兰某已支付276537元,尚欠27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该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构成对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债务的并存承担,原告诉请兰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兰某主张即使兰某要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也应以物抵款。本院对此认为,一则,兰某与原告之间未达成以物抵款协议;二则,兰某与某公司之间关于以物抵款的约定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未可知,即便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参与其中,也不对原告发生效力。因此,兰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工程款270000元; 二、被告兰州市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兰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