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拓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7民初1591号
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影视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省拓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遂川县碧洲镇圩镇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2864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8592元人民币(自2018年4月19日始,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4%暂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之后的继续按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817232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就其位于遂川县碧洲镇丰林村蚯蚓示范基地、竹荪示范基地搭建钢架大棚的工程项目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主要工程内容为搭建钢架大棚、通风机安装、基础浇筑、50cm高墙体砌筑、粉刷,并约定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计算方式、施工期限、验收时间和方法、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事宜。
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4月份按照合同、设计要求及变更内容保质保量完成了大棚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2018年4月19日,双方经组织验收合格后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并确定工程总费用为6286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垫资工程款及尾款全部结清给原告,但工程完工一年多未付分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接电话。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垫资工程款及尾款,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因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88592元违约金。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就其搭建钢架大棚的工程项目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在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了详细的支付方式,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拖延付款承担银行同期四倍利息的约定。2018年4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在验收单中确定了工程总价628640元并经双方负责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等书面材料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省拓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8640元,并于竣工验收次日起即201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付该款利息直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87元,保全费4607元,以上共计10594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交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