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匡满园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8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大学文化,工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匡满园,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郭文婷,女,1970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康学军,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卢正伟,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旭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村门田,组织机构代码67707725-3。
法定代表人:崔旭良,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飞华,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万安县农业局干部,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蒋灿英,女,1971年9月1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汉族,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鄢品芳,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康念明,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康菊英,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吉州区。
申请执行人:康念平,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陈忠文,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廖珍珍,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肖煜,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XX珍,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康乐平,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陈素文,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康民,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罗庠国,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肖金华,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郭荣芳,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新明,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福贸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新富路,组织机构代码05376166-3。
负责人:蔡武英,系投资人。
申请执行人:康军,女,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个体户,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方云,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刘长秀,女,1964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影视城12﹟B九单元9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9816-X。
法定代表人:徐安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赖威兵,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水香,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张小勇,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刘永华,女,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陈致贵,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武宁县星兴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宁县武苏灯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协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工业园兴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熊发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862354021G。
负责人:胡庆华,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工业园二期,组织机构代码59887685-8。
法定代表人:卞瑾,董事长。
被执行人:卞瑾,女,1991年7月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沈阿妮,女,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等人与被执行人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卞瑾、沈阿妮民间借贷等纠纷案件中,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5)万执字第298-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启宏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万安县河西工业园二期的土地和房产(包括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以最后一次流拍价10960000元抵债交付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等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启宏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等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工程款及货款。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启宏公司的四栋厂房、一栋宿舍楼及土地的查封与处置。2017年7月17日,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7)赣0828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万安县人民法院查明,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一初字第457号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局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启宏公司在万安县河西工业园二期的土地和房产,土地证号分别为万国用(2014)第18-79号、万国用(2014)第18-80号、万国用(2014)第18-81号,土地使用年限均至2062年12月2日,使用权面积和独用面积分别为3506.9㎡、5994㎡、5994㎡,三块土地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抵押贷款。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万房权证五丰字第××号,建筑面积1701.73㎡,土地证号为(2013)18-004号,四层;万房权证五丰字第××号,建筑面积7216.96㎡,土地证号万国用(2013)18-004号,他项证号为20140569、20150047;并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启宏公司在该公司院内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厂房两栋。后经裁定依法拍卖,但经拍卖二次均流拍,第二次流拍价为人民币10960000元。
二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及房产抵债给所有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同意以抵债后的土地、房产的收益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的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6118元,以消除土地及房屋上的抵押权。另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代垫付了申请执行人朱挺星等人与被执行人启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的执行款19.4万元。据此,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5)万执字第29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万安县河西工业园二期的土地和房产(包括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以最后一次流拍价10960000元抵债交付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等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等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工程款及货款。二、抵债后不足部分继续由被执行人卞瑾、沈阿妮偿还。三、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等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
***自称其与被执行人启宏公司及沈阿妮在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分别签订了总供水、排污及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厂房、宿舍楼安装水电及排污设施。经结算,被执行人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故异议人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本息共计28万余元且异议人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万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查询、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已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执行措施只是程序上的措施,并未对房产及土地产生实体上的处理,且经二次拍卖均流拍,法院采取的这些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二次拍卖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在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相关劳动争议案执行款及由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给其他申请执行人,法院据此作出的以土地和房产抵债执行裁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虽也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且自称其债权有优先受偿权,但异议人的债权尚在审理过程中,其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还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更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执行人启宏公司多次发包工程给复议申请人,共计建筑工程总额为347691.75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被执行人还欠复议申请人工程款247691.75元,并口头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一定偿还。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在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未完成工程决算,正式移交之前(被执行人属擅自使用),复议申请人对其所做水电、排污等工程应拥有权益,所做水电、排污等设施可与房屋主体分离,不属被执行财产。另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⑵复议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启宏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万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故复议申请人无法提起财产保全申请。⑶启宏公司已实际破产,万安县人民法院理应公告启宏公司的全部财产。但万安县人民法院从未公告限期,并置包含本复议申请人诉讼案件在内的多起相关诉讼案件不顾,先行将启宏公司的全部房产、土地抵债给部分债权的做法是错误的。⑷万安县人民法院在未向被执行人启宏公司公告送达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执字第298-5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前,就将启宏公司的全部房产、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等申请执行人的做法是违法的。⑸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峰等5人在未征求所有申请执行人意见,取得所有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代理所有申请执行人向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办理抵债手续。故据此抵债申请作出的(2015)万执字第298-5号执行裁定书是违法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万执字第298-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启宏公司的四栋厂房、一栋宿舍楼及土地的查封及处置,将水电、排污等设施从已查封财产中分离出来。
本院查明,对万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5日止,万安县人民法院陆续受理150余件启宏公司、卞瑾、沈阿妮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中大部分为追偿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其他为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案件。在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系列案执行中,因涉申请执行人人数众多,其中大部分申请执行人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新明、康乐平、刘永华、匡满园、刘长秀五位申请执行人全权代理系列案的执行,即代理为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执行事项。执行中,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启宏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进行了两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康学军等30多人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启宏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万安县河西工业园二期的土地和房产以最后一次流拍价10960000元抵债。
***诉沈阿妮、启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0日,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828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实施的多项工程均非主体工程,不宜单独主张优先权,且***现在主张行使优先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万安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691.7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2017年10月23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院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涉多个债权人即多个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启宏公司申请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执行案件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向万安县人民法院代垫付了其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启宏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系列执行案的执行款,促使大部分追偿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完毕。对于未执结的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执行案,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启宏公司的资产进行清偿。经过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匡满园、郭文婷、康学军等30多人遂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启宏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万安县河西工业园二期的土地和房产以最后一次流拍价抵债。在本案申请执行人均同意由先行垫付相关追偿劳动报酬案的执行款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下,万安县人民法院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要求,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提出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执字第298-5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8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慧
审判员 肖幼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