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2208号
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影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7589816X3。
法定代表人:徐安庆,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双桥乡东垓村委会**会信用代码:93360827MA383AA663。
法定代表人:张智立,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81680.8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90%工程款,同时预留10%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年后付清。2019年7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1680.80元。2020年1月3日,被告支付70000元,尚欠81680.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道路硬化工程合同》,被告将合作社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含税费)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工期30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拨付90%工程款,同时预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年后付清(不计息)。2019年7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1680.80元。2020年1月3日,被告支付70000元,尚欠81680.8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道路硬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道路硬化工程且验收合格,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8168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68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遂川县双桥乡枫森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