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住所地: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秀洲路。
经营者:邱旭生,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护贻、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影视城********。
法定代表人:徐安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钟学材,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再审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江山钢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钟学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赣0827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赣0827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钢管中心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存在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一、虽然***没有按照约定每月与江山钢管中心进行决算,但江山钢管中心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钢管等出租物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时对江山钢管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江山钢管的证据确实可信,足以证明江山钢管中心的主张;二、2018年6月,江西大井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江山钢管中心与***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金额,短少钢管、轮扣等租赁物的具体数量,按合同约定对出租赁费金额,短少钢管、轮扣数量和滞纳金、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同时,江山钢管中心还于2018年9月5日与***达成决算清单,明确至2018年8月31日止,***尚欠江山钢管钢管租赁费、清理费、材损费346251.77元和少损材料未归还钢管22.37吨、扣件13800个。该报告和决算清单属于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2017)赣0827民初947号判决确有错误,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再审。
***辩称,以2018年9月5日的结算单为准。
吉顺公司辩称,一、吉顺公司的担保已过期,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8日。租赁期满后已经三年多了,原告江山钢管中心从没有向我方提出过要求或直接起诉我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事;二、吉顺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的是***和钟学材,与吉顺公司无关。2013年11月2日吉顺公司与***、钟学材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吉顺公司将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和钟学材,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此过程建筑面积为11572平方米,单价为34元/㎡,工程款合计393448元,已经付给钟学材350648元,尚欠42800元未付,原因是总工程款未全部付清;三、***、钟学材租赁的钢管、扣件并未全部用于法院审判大楼工程,还用于新看守所等项目工程。原告知晓此事却不阻止,放任扩大损失,应承担责任;四、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钟学材述称,我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江山钢管中心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钢管租赁费346251.77元;2.判令被告共同归还钢管5592米(折合重量22.37吨)、扣件13800个;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钢管5592米、扣件13800个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合同约定:钢管和扣件分别以2.35元/吨/天计价);4.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租赁费346251.77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及每天3%的滞纳金。原告只主张月息二分计算);5.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遂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吉顺公司中标承建,为该工程的建筑承包人即施工单位,并设立吉顺公司遂川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2013年11月2日,被告吉顺公司与被告***和第三人钟学材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2013年11月3日,原告江山钢管中心与被告***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江山钢管中心出租钢管和扣件给***用于遂川县法院大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2.35元/吨/天(250米折算为一吨),损失赔偿价格为22元/米,扣件6元/吨/天(1000个折算一吨),损失赔偿价格为6元/只,租赁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8日。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节假日、气候原因不扣除租金),甲方(出租方)开出结算单15日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阻止乙方施工,如超期90日以后未支付租金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合同期满,乙方如未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照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逾期每天加收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同月5日吉顺公司遂川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交付了钢管和扣件,被告方签字确认。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钢管和扣件有租有还,被告***与原告江山租赁公司有非常庞大而繁杂的租赁交易业务。原、被告间没有进行结算。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易量及租金单方结算单中所反映的数据,与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具体项目也不符,如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和扣件的租赁价款计算标准,并没有“顶托”和“套筒”项目,也不存在该项目的租金标准,但原告的月结清单中确屡屡出现该两项租赁物的租金,同时,原告提供的月结单也与出入库明细有较大差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真实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庭曾通知原告补充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其与郑齐宝的同类合同,仍然不包含顶托和套筒租赁物,没有证据价值。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江山钢管中心与被告***、第三人钟学材之间依照租赁合同实际发生了租赁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其具体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江山钢管中心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江山钢管中心委托江西大井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与***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租赁金额、短少钢管、轮扣等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及滞纳金、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专项审计。2018年6月15日,江西大井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意见,截至2017年6月30日,***应归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5592米(折合重量22.37吨),扣件13800个。2018年9月5日,江山钢管中心的经营者邱旭生与***达成决算清单,明确至2018年8月31日止,***尚欠江山钢管中心租赁费等346251.77元、未归还的钢管22.37吨、扣件13800个。
上述事实,有《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江西大井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及决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江山钢管中心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实际发生了租赁事实,***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费用。现双方就诉争租赁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达成结算。***应向江山钢管中心承担支付责任。吉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在租赁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江山钢管中心也未要求吉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吉顺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三人钟学材,其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承担责任。至于***与钟学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江山钢管中心主张按租赁费用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属于重复主张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租赁费346251.7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5592米(折合重量22.37吨)、扣件13800个;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5592米、扣件13800个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合同约定:钢管和扣件分别以2.35元/吨/天计价);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钢管中心按租赁费346251.77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五、驳回江山钢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江山钢管中心负担4083元,***负担7244元,此款江山钢管中心已预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饶传平
人民陪审员  彭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