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8民初161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影视城12#13栋9单元9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877589816X3。
负责人:徐安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胡会龙,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吉顺公司”)、***、胡会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被告万安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锴、被告***、被告胡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4401.6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胡会龙雇请到万安县凤凰新城住宅小区工地做木工。被告***、被告胡会龙是工程分项承包人,被告万安吉顺公司是凤凰新城项目工程总承包人。2019年11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万安县凤凰新城住宅小区安装模板时,原告的左手被电锯弄伤,受伤后原告送到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000多元,原告的住院费是被告胡会龙支付的。2020年10月20日原告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31592元(15796元×2年),精神抚慰4000元,误工费900元(90天×110元/天),护理费12240元(90天×136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8002元。原告认为,被告万安吉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包,被告***又将木工分包给被告胡会龙,被告胡会龙雇请原告做事,被告万安吉顺公司和被告***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被告胡会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万安吉顺公司辩称,我方已发包给被告***,已告知被告***要求向我公司报送工人的身份信息,但***一直未报送,《建筑工程劳资承包施工合同》第4条第6款有规定,若出现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出事前已在群里通知了各班组要求交工人的身份证件去及时购买保险,但被告胡会龙一直未报送原告的身份证。
被告胡会龙辩称,1、本案的赔偿事宜早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胡会龙已赔付26000余元,并交付了医疗费发票原件,由原告报销其他赔偿,本案事宜了结;2、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原因在于原告自己,原告长期从事木工,深知风险,本案系其疏忽大意,且我方一直要求原告交身份证购买工伤保险,但原告一直未交,入院时也是用原告的哥哥身份入院;3、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已在保险中报销;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误工费过高88元每天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护理费的50%计算;营养费、伙食费过高,以20元每天;交通费应为90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被告万安吉顺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由***承包凤凰新城第一标段建筑工程的劳务施工,即1#楼(地上25层)建筑面积约24246.5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3016.26平方米(含地下储藏室698平方米);5#楼(地上9+1)约4671.5平方米。工程地点:万安县光明加油站东侧宗地号DD××08地块。工程内容:施工图内所有的工作项目包工,包部分材料。承包范围:土方开挖至设计标高破桩头清理后,桩头以上(含基础和室内土方找平、水电避雷安装工程),模板二次结构,地下室施工图内所有工作项目(除外墙瓷砖或涂料面层、内墙防瓷、防水、自来水公司承包内容,供电公司承包内容、门窗、消防外)及设计围纸施工要求的全部内容(不含土方开挖,不含室内及四周土方机械回填但乙方负责人工平整,合同约定的除外);所有花架和增加花架项目不计算费用。其中,第四条安全要求还约定“承包方必须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时刻保持警钟长鸣,必须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无论是在场内还是场外,若出现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意外伤害险由发包方缴纳(乙方人员在本项目中的增、减应随时办理手续,即先办理保险手续后再上岗,否则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由承包方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组织施工,被告***又将木工施工作业分包给被告胡会龙。原告***受雇于被告胡会龙进行木工施工作业。2019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电锯弄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左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食指皮肤撕脱伤。住院天数为9天,共花去医疗费26126.76元,已由被告胡会龙支付。出院后,原告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26126.76元,伤残赔偿金31592元(1579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12240元(136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528.76元。被告胡会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126.7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被告万安吉顺公司将工程的部分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施工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胡会龙。因此,万安吉顺公司与***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及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由承包方负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庭审陈述,胡会龙认可是其雇请原告***作业并支付工资,故可认定被告胡会龙系***的直接雇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受伤,被告胡会龙未对工地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胡会龙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84528.76元×70%=59170.13元)为宜,核减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126.76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3043.37元。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万安吉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转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通过层层转包方式,随后通过胡会龙承包了木工施工作业,并雇请原告***作业,虽然并未实际管理、支配***,但三者均负有对施工场地以及施工人员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证实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故被告万安吉顺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胡会龙、万安吉顺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变更为3304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33043.37元;
二、被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胡会龙负担318元,被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