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746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南区秀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7MA3798KM79。
经营者:邱旭生,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影视城12#B幢九单元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7589816X3。
法定代表人:徐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钟学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上诉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江山钢管中心)、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钟学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山钢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平与被上诉人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骏、罗小平及被上诉人钟学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钢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吉顺公司、钟学材与***共同支付本案钢管租赁费、违约金并归还钢管5592米、扣件13800个;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吉顺公司、钟学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吉顺公司担保责任已免除错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吉顺公司与江山钢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届满,但2018年9月5日江山钢管中心与***结算时,***明确还有钢管22.37吨、扣件13800个未归还。现***还在继续使用上述钢管、扣件,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吉顺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开始。二、钟学材与***是合伙关系,其在书面答辩状中亦认可该事实,故其应当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三、江山钢管中心与吉顺公司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遂川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为项目部)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项目部与***、钟学材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将案涉建设工程的外墙脚手架违法分包给***、钟学材。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江山钢管中心出租钢管和扣件给遂川县法院大楼建设工程工地,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钟学材是遂川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的脚手架负责人,江山钢管中心的出租物全部使用在遂川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项目上,且吉顺公司给江山钢管中心支付过一笔租赁费。江山钢管中心有理由相信***是代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以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构成表现代理。由于项目部是吉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吉顺公司承担。
吉顺公司辩称,本案中吉顺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吉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吉顺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处盖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期满六个月后,江山钢管中心未要求吉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吉顺公司的担保责任就已免除。***欠的租赁费与吉顺公司无关,吉顺合同已将案涉建设工程外墙脚手架承包给***、钟学材,吉顺公司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钟学材辩称,租赁钢管的事与钟学材无关,钟学材只是做工的,其与江山钢管中心没有任何关系。钟学材在《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上签名只是为了要民工工资。
***辩称,对江山钢管中心诉请的钢管租赁费有异议,经过***计算,钢管租赁费还欠64000元。对钢管22.37吨、扣件13800个未归还有异议,实际上没有这么多。对江山钢管中心要求吉顺公司和钟学材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租赁费64000元,钟学材对该租赁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9月5日的结算,***是在江山钢管中心单方面写好内容且内容不全的情况下签字的,当时***就言明以实际的数额为准。江山钢管中心在(2017)赣0827民初947号案件中诉请的租赁费为284390.05元,由此可以证明,***所欠租赁费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346251.77元。***现实际还欠江山钢管中心64000元租赁费。二、***与钟学材共同承包遂川县人民法院外墙脚手架工程,钟学材亦收取了393448元工程款,两人系合伙关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虽以自己的名义与江山钢管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对于合伙人钟学材是具有约束力的。故钟学材对于合伙事务产生的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对此一并作出处理,其认为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显属错误。
江山钢管中心辩称,一、***只欠租赁费64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江山钢管中心的经营者已于2018年9月5日达成书面清算,注明租赁费和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数量,双方对此均签字确认。***诉称的以实际数额为准,是指已付款项以查实为准。二、对于***要求与钟学材共同给付租赁费和返还钢管扣件没有异议。
钟学材辩称,钢管不是钟学材租的也不是钟学材还的,钟学材只是做工的,钢管租赁一事其不清楚。
吉顺公司述称,本案与吉顺公司没有关系,吉顺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江山钢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钢管租赁费346251.77元;2、判令被告共同归还钢管5592米(折合重量22.37吨)、扣件13800个;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钢管5592米、扣件13800个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合同约定:钢管和扣件分别以2.35元/吨/天计价);4、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租赁费346251.77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及每天3%的滞纳金。原告只主张月息二分计算);5、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遂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吉顺公司中标承建,为该工程的建筑承包人即施工单位,并设立吉顺公司遂川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2013年11月2日,被告吉顺公司与被告***和第三人钟学材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2013年11月3日,原告江山钢管中心与被告***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江山钢管中心出租钢管和扣件给***用于遂川县法院大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2.35元/吨/天(250米折算为一吨),损失赔偿价格为22元/米,扣件6元/吨/天(1000个折算一吨),损失赔偿价格为6元/只,租赁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8日。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节假日、气候原因不扣除租金),甲方(出租方)开出结算单15日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阻止乙方施工,如超期90日以后未支付租金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合同期满,乙方如未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照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逾期每天加收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同月5日吉顺公司遂川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交付了钢管和扣件,被告方签字确认。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钢管和扣件有租有还,被告***与原告江山租赁公司有非常庞大而繁杂的租赁交易业务。江山钢管中心委托江西大井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与***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租赁金额、短少钢管、轮扣等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及滞纳金、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专项审计。2018年6月15日,江西大井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意见,截至2017年6月30日,***应归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5592米(折合重量22.37吨),扣件13800个。2018年9月5日,江山钢管中心的经营者邱旭生与***达成决算清单,明确至2018年8月31日止,***尚欠江山钢管中心租赁费等346251.77元、未归还的钢管22.37吨、扣件13800个。
一审法院认为:江山钢管中心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实际发生了租赁事实,***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费用。现双方就诉争租赁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达成结算。***应向江山钢管中心承担支付责任。吉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在租赁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江山钢管中心也未要求吉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吉顺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三人钟学材,其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承担责任。至于***与钟学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江山钢管中心主张按租赁费用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属于重复主张违约损失,不予支持该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租赁费346251.7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5592米(折合重量22.37吨)、扣件13800个;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5592米、扣件13800个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合同约定:钢管和扣件分别以2.35元/吨/天计价);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钢管中心按租赁费346251.77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五、驳回江山钢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江山钢管中心负担4083元,***负担7244元,此款江山钢管中心已预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
二审期间,***提交了(2017)赣0827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钟学材和***是合伙关系。钟学材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民工工资是钟学材支付的,***没有出钱。吉顺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无异议,与吉顺公司没有关系。江山钢管中心质证称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租赁事实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租赁费如何认定;二、吉顺公司、钟学材应否对案涉租赁费、违约金及租赁物等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据2018年9月5日的决算清单可知,截至当时***尚欠江山钢管中心租赁费346251.77元。江山钢管中心的经营者邱旭生与***均在该决算清单中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故一审据此判令***支付江山钢管中心钢管租赁费346251.77元并无不当。***主张其实际还欠江山钢管中心64000元租赁费,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其签订的决算清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江山钢管中心主张***以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构成表现代理,其与吉顺公司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可知,订立合同的双方系江山钢管中心和***,江山钢管中心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系吉顺公司设立的遂川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山钢管中心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吉顺公司遂川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盖章亦证明吉顺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是担保人,江山钢管中心主张其与吉顺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届满,江山钢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吉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吉顺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故一审认定吉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江山钢管中心主张本案租赁期间虽已届满,但承租人至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依法应为不定期,吉顺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因承租人***仍在使用租赁物致使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主合同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动,该变动未经吉顺公司书面同意,故吉顺公司的保证期间仍为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六个月。案涉合同的担保期间已过,江山钢管中心诉请吉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钟学材,江山钢管中心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上诉请求第三人钟学材共同承担责任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江山钢管中心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主张其与钟学材系合伙承关系,钟学材对于合伙事务产生的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江山钢管中心起诉时未向钟学材主张权利,***与钟学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租赁费等的债务承担,故本院对***与钟学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江山钢管中心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3元,由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负担11327元,***负担7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