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8民初333号
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影视城12#B幢九单元9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981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开发区二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887685-8。
法定代表人卞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厂房、食堂。2012年11月1日,双方就公司宿舍楼施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施工,2013年7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262.2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后,2014年7月2日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支付500000元,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双方再次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2015年3月31日付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100000元,余下3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余下32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事实;4、竣工验收申请,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5、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
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厂房、食堂。同年11月1日,原告公司第二项目部就被告宿舍楼施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公司组成以***负责的第二项目部负责被告宿舍楼建筑施工,原告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5月23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3年7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经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262.2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2015年3月6日,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2015年3月31日付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100000元,余下3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原告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原告在付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32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在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认可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520000元的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已履行了200000元,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的第二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3491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万安启宏电光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